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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04民初10351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佛山市宝捷佳贸易有限公司、戴遇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佛山市宝捷佳贸易有限公司;戴遇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5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5年修正)》: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5年修正)》: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5年修正)》: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5年修正)》: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5年修正)》: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5年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1035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

主要

负责人:米晋湘,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芝,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茜,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宝捷佳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遇元。

被告:戴遇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佛山市宝捷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捷佳公司)、戴遇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芝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捷佳公司、戴遇元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十一条的约定,利息按贷款利率年利率7.395%计算,对贷款逾期的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0925%计算,对贷款期限内未还清的利息按年利率7.395%计算复利,对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1.0925%计算复利,暂计至2019年3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共16.56元,本息合计10016.56元);2.判令宝捷佳公司、戴遇元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宝捷佳公司、戴遇元共同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309.5基点,建行LPR利率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今,均为年利率4.3%,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09%,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戴遇元为共同借款人。借款人发生停产、歇业、涉及重大法律纠纷、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等危及债权的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因借款人违反任一合同约定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二、履约情况:额度授予后,经被告宝捷佳公司申请支用,原告共计发放贷款10000元。被告宝捷佳公司自2018年8月21日起开始逾期,至贷款到期后仍未偿付全部欠款本息。

三、欠款情况:依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快贷贷款对账单》,至2019年5月28日,被告宝捷佳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156.25元,罚息1.1元。

四、律师费用:原告与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快贷个案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5000元。

五、其他事项:1.小微快贷业务办理,需登陆企业网上银行开通快贷业务,通过选择贷款发放账户及填写实际控制人后进行业务授权,授权给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戴遇元,授权完成后,申请开通界面会显示企业实际控制人,点击授权企业实际控制人办理快贷业务,授权完成后,原告通过95533发送短信给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收到授权短信后一个月内可登陆个人网上银行办理小微快贷业务。点击快速贷款-我要快贷-快e贷后,页面显示宝捷佳公司授权戴遇元办理小微企业快贷,戴遇元点击接受授权后,方可点击申请贷款额度-银行系统在线审批,显示审批结果-戴遇元确认审批结果并确认签约-确认签约后,界面会告知签约成功,可使用贷款支用功能在贷款额度范围内循环申请贷款。在合同生成及签约成功后均有打印路径可打印合同文本。2.编号为建总发(2017)187号《中国建设银行文件》,其中在《中国建设银行“小微快贷-信用快贷”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载明,“信用快贷”实行共同借款人,即由借款企业和企业主作为共同借款人。第五条,企业基本条件载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及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办理案涉小微快贷业务需登陆企业网上银行申请开通快贷业务,开通时填写企业实际控制人,点击授权企业实际控制人办理快贷业务,实际控制人收到授权短信后登陆个人网上银行办理小微快贷业务,并继续进行后续签约。即办理过程中需使用被告宝捷佳公司的企业网银U盾、输入账户密码及企业实际控制人戴遇元收到的授权短信、及其个人网银账户密码,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对公综合服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银客户主管激活确认单》、《对公客户授权委托书》证明该三个必备条件均由戴遇元所掌控,由此足以证实,该小微快贷业务系由被告戴遇元所办理,宝捷佳公司与其实际控制人戴遇元为共同借款人。关于合同签署问题。如前所述,办理的每个结点均需戴遇元登陆个人网银、输入密码或输入授权短信点击确认后才能进行下一步的操作;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第十三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发动能够被发现。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虽本案中无双方手写签名或盖章的的合同书,仍可确认双方原告所举证据及相应文书的法律效力。案涉《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系合法订立并真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依约履行。现被告宝捷佳公司、戴遇元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至合同到期后仍未偿付全部本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本金并依约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合同到期后,已以约定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该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的金额,因系原告与其受托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单方约定,被告作为债务人并未参与律师费确定的协商,故该约定并不必然约束被告。另外,考虑到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事实相对清楚、法律关系相对简单。本院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标的金额及原告代理人对本案的工作量,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宝捷佳贸易有限公司、戴遇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至2019年5月28日的利息为156.25元,罚息为1.1元,此后按11.09%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佛山市宝捷佳贸易有限公司、戴遇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258元由被告佛山市宝捷佳贸易有限公司、戴遇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 蕾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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