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0312执253号
申请执行人:黄某某,女,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被执行人:桂林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依据本院(2017)桂0312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桂林某某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824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桂林某某百货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合议庭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及失信措施,经过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工商登记、理财产品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经查,桂林某某百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名下有一辆轿车,该车虽已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而翟某某名下位于桂林市临桂区印象桂林63栋1304号房一套,本案系轮候查封,可由申请执行人在另案中申请参与分配;另翟某某购买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迎宾新村藏龙区45号的房屋,该套房屋是集体土地上所建的房屋,权属尚未明确,不具备处置条件。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1824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未能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7)桂0312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关财产线索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电付
审判员 褚钟光
审判员 彭苏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唐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