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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602民初2563号

樊前卫与滨州市瑞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俊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6-16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樊前卫;滨州市瑞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俊燕;马德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02民初2563号

原告:樊前卫,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瑞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张八棍村(区党校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786126309C。

法定代表人:张东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福禄,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俊燕,女,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宇,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德涛,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樊前卫与被告滨州市瑞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俊燕、马德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前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被告滨州市瑞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福禄,被告何俊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宇、被告马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前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原告保留根据鉴定结论追加诉讼请求的权利);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480号东方雅苑1号楼27商铺的业主,被告何俊燕是原告楼上三楼的业主,何俊燕家自来水管道途径原告商铺。2018年4月30日清晨,物业公司通知原告发现原告商铺内有有水流流出,原告进入商铺后发现一、二楼被淹,跑水原因系商铺二楼上方何俊燕家的自来水管老化爆裂所致。由于跑水浸泡,造成一、二楼木地板变形、一楼吊顶脱落、部分办公设备及文件损坏等,且造成原告被迫停业多日。因为两被告不及时维修更换老化的自来水管,造成水管爆裂,原告商铺被淹的后果,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但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滨州市瑞升物业公司辩称,被告滨州市瑞升物业公司对原告因相邻三楼的水管爆裂而造成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物业公司服务的范围为小区住宅户外的公共部位而不是户内业主的专有部位,本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水管管道为户内业主的专有部位。《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物业公共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二)公共绿化的维护;(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五)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义务;(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七)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八)其他物业管理事项。”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物业公司服务的责任范围是公共部位。《条例》第79条还规定:“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业主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及其他影响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养护、维修,相邻物业业主应当提供便利。按照本条规定,户内业主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不属于物业公司的责任范围。《物权法》第92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该条规定很明确,相邻关系之间造成损害的,应由致害的相邻人赔偿。

二、被告滨州市瑞升物业公司对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没有过错、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滨州市瑞升物业公司对原告没有构成侵权,因而不应承担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同时,与第二被告没有任何关联,不存在与第二被告共同侵权,因而也就不存在与第二被告共同赔偿的问题。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要求与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三、被告滨州市瑞升物业公司从未接到过原告和第二被告维修供水管道的通知;第一被告没有理由知道原告室内的管线出现隐患的情况,也不可能强行进入每一户业主家中去排查检查,这也不是第一被告的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滨州市瑞升物业公司对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没有任何责任,原告诉求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诉求不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俊燕、马德涛辩称,被告业主家在三楼,水管破裂漏水处在二楼,原告业主家中,所以与三楼业主无关,也不存在财产损害赔偿,有照片为证,二楼原告业主家中水管四周本是一间小的卫生间,原告业主擅自把卫生间墙拆除,把地面保护层、防水层、防水膜去掉,改成客厅,把排污管、排水管的管道口堵死,致使水管漏水后无法正常排出,二楼原告业主,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有照片为证,由于原告业主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把应该裸露在外面的水管排污排水管进行了包装,未能及时发现漏水,上报维修,未能尽到管理责任,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二楼原告业主需承担后果,有照片为证,二楼原告业主家人曾几次装修房屋,在装修期间难免会用到铁钉铁锤,五金工具之类的东西,水管有没有收到磕碰,受过外力伤,为水管以后漏水留下了隐患,不得而知,为什么其他水管完好无损,偏偏最西边上水管中间部位漏水,因此二楼业主没尽到注意义务,二楼原告业主,在房屋装修时,有没有进行房屋产权单位申报或者相关物业管理单位申报,有没有与物业签订质保装修协议书,或者相关单位装修批准文书,若是水管存在质量问题,请法院追加开发商与水管生产厂家的责任,用水是业主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滨州市黄河五路480号东方雅苑1号楼27商铺(上下两层)属于原告所有,并由原告使用,从事个体经营,经营的范围是电脑制字。被告何俊燕、马德涛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夫妻共有的房屋位于原告楼上的三楼,被告与原告系上下相邻。2018年4月30日,途经原告一二楼商铺为被告何俊燕、马德涛家专用供水的自来水管道二楼位置处老化破裂跑水,致使原告商铺被淹,所铺设的木地板由于水的浸泡、起鼓、开裂,一楼的吊顶脱落,原告室内一些办公的设备以及部分物品受损,该水管在这之前曾多次发生漏水现象。后被告滨州市瑞升物业公司对该破损水管进行了维修更换。原告提交现场照片显示,该破损水管跑水前,原告对房屋装修时对水管进行了封闭、遮挡。 2018年12月17日,经本院委托,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因此次水淹事故造成经济损失42021.89元。为作此鉴定,原告花费评估鉴定费5000元。 2018年9月11日,被告何俊燕、马德涛协议离婚,二人约定滨州市黄河五路480号东方雅苑4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归马德涛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因民事侵权行为导致他人财产损害的,应该根据双方责任大小和损害物品价值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何俊燕、马德涛对其专用供水的水管负有管理及维护的义务,该水管曾多次漏水,发生漏水现象,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何俊燕、马德涛未及时排除,现因该水管破裂跑水致使原告房屋被水淹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何俊燕、马德涛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并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对房屋装修时对被告何俊燕、马德涛专用供水的水管进行了封闭、遮挡,致使该水管不便于管理、维护,且出现破损漏水时不能及时发现,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何俊燕、马德涛的赔偿责任。被告何俊燕、马德涛虽已离婚,但该次水淹事故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人应对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滨州市瑞升物业公司负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移除水管、排除妨碍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俊燕、马德涛连带赔偿原告樊前卫因水淹事故造成经济损失42021.89元、鉴定费5000元的70%,计款3291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樊前卫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樊前卫负担427元,被告何俊燕、马德涛负担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超

人民陪审员  郑其华

人民陪审员  冯 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 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