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1971民初21419号之一
原告:邓振文,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胜和路段兴业金融大厦首层29、31号。
负责人:林国华。
被告: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朗厦村华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莫杰锋。
被告:东莞市华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朗厦村。
法定代表人:李扬钦。
被告: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朗厦村华厦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扬钦。
被告:莫杰锋,男,汉族,1978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李扬钦,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邓想桂,女,汉族,1963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邓启文,男,汉族,1980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本院受理的原告邓振文诉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邓启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邓振文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邓启文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振文撤回对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市晟杰包装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莫杰锋、李扬钦、邓想桂、邓启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960元,由原告邓振文负担。
审 判 长 邝 颖 梅
审 判 员 徐 轩
人民陪审员 莫 翠 娴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易菲菲(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