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81刑初32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信鑫,曾用名蔡信强,男,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桂平市西山镇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9年2月12日被羁押,同年2月26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9]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信鑫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信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9日5时许,被告人蔡信鑫窜到桂平市城区附近,将卢冰停放在连芳杂货店门口的一辆天禾绿原牌电动车盗走,并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抵押给陈某。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盗车辆并发还给卢冰。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信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材料、提取笔录、发还清单、领条、证人陈某的证言、失主卢冰的陈述、被告人蔡信鑫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信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信鑫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信鑫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信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信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蔡信鑫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周小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韦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