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6民初23113号
原告:李伟红,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玲,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荣,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包烈明(曾用名包列明),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包列荣,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包彩兰,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包烈东(曾用名包列东),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广州新民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科韵路****。
法定代表人:包利锋。
原告李伟红与被告包烈明、包列荣、包彩兰、包烈东、广州新民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新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伟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玲、被告包列荣、包彩兰、包烈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烈明、新民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红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包烈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8年7月18日起计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9000元、保全保险费1500元;3.被告包列荣、包彩兰、包烈东、新民公司对被告包烈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包烈明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须承担还款责任,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包彩兰、包烈东辩称:对本案借款是承认的,被告包列荣、包彩兰、包烈东都是担保人,被告包烈明是主借款人,他因为公司的一些事情现在不能出庭,因主借款人将近一年没有管理公司的事情,就由被告包彩兰、包烈东维持公司,公司主要是做建筑施工的,因为近几年的工程款未回款,而且主借款人不在公司,所以款项没有偿还给原告,今年7月份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从8月份开始利息就搁置未支付,被告确实已无力支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本案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均予以确认。
被告包列荣辩称: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包列荣作为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是借款本金30万元,并非本案的50万元,当时签订合同时被告包列荣确实是签署两份空白合同,当时没有写借款金额,被告包列荣对于本案借款是不知情的。原告对于这笔借款是按三分五收息,除了本案外还有两个案件,被告向原告共支付3000多万元。被告包烈明、新民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包烈明转账汇款200万元。2017年9月21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包烈明(借款人、乙方)、包彩兰(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LWH2017-9-21),约定: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即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止;利息按月息3%计算,如若乙方违约,须承担律师费等;丙方愿意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之日起2年等。同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包彩兰、包烈东、新民公司、包列荣(保证人、乙方)签署两份《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2017年9月21日被告包烈明与甲方签订的编号LWH2017-9-21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经质证,被告包彩兰对《保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包列荣、包烈东对《保证合同》落款处的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保证合同》骑缝处的签名及捺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当时签署的《保证合同》是空白的合同。另,原告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向被告包烈明出借款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被告包列荣、包彩兰、包烈东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包烈明、新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
原告与被告包烈明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包烈明借款后,应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包烈明借款后至今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包烈明偿还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该项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且该费用不属于必要性的支出,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被告包列荣、包彩兰、包烈东、新民公司的承责问题。根据《保证合同》的规定,被告包列荣、包彩兰、包烈东、新民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包列荣、包彩兰、包烈东、新民公司对被告包烈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包烈明追偿。另,因被告包列荣、包烈东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署《保证合同》时是空白的合同,且被告包列荣、包烈东亦确认其在《保证合同》落款处以及骑缝处签名、捺印,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包烈明、新民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烈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伟红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包烈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伟红支付律师费29000元。
三、被告包列荣、包彩兰、包烈东、广州新民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包烈明追偿。
四、驳回原告李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0元、保全费3170元,由原告李伟红负担50元,由被告包烈明、包列荣、包彩兰、包烈东、广州新民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旭珊
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
人民陪审员 童文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宜静谢漫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