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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603民申1号

王树安、宋瑞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王树安;宋瑞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603民申1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树安,男,194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宋瑞章,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再审申请人王树安因与被申请人宋瑞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鲁1603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树安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模糊不清,存在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宋瑞章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树安诉被申请人宋瑞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原审认为申请人王树安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承担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有关规定,依法驳回了王树安的诉讼请求。现申请人王树安提出再审申请,仍没能提供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树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梅亮

审判员  宁廷群

审判员  吴洪申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胡晓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