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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民初25号

上海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澳海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09-2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澳海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民初25号

原告:上海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高邮路68号1幢。

法定代表人:骆家聪,董事长。

被告:青岛澳海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吕继浩,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与被告青岛澳海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原告电建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订立的《榆林隆源榆阳区小壕兔20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发电系统购销合同》于2015年9月29日解除;2、判令被告澳海公司返还采购款1亿元;3、判令被告澳海公司支付1亿元自2014年11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利息;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澳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7日,澳海公司与案外人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电建公司与澳海公司以及电建公司与Y公司分别签订《榆林隆源榆阳区小壕兔20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发电系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实质是电建公司委托澳海公司向Z公司采购光伏发电系统后再提供给业主,利用商业承兑汇票的账期以及澳海公司的票据贴现能力,澳海公司实际获得利润为上述合同差价2,000万元。电建公司于2014年5月8日收到澳海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同日起,电建公司依约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澳海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累计5.2亿元,其中2亿元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最终以电建公司的银行授信额度实现贴现,另3.2亿元开具的纸质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实现贴现。此外,电建公司还经澳海公司背书向Z公司支付1,000万元。由于澳海公司无力将3.2亿元纸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后支付给Z公司,故其将其中的2.6亿元纸质商业承兑汇票退还给电建公司,电建公司又更换开具了1.5亿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澳海公司也未能贴现,导致澳海公司无法向Z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另,对于已经贴现的2亿元,澳海公司仅在2014年5月9日、5月12日向Z公司支付1亿元,另1亿元被澳海公司挪用。2014年7月2日,电建公司、澳海公司与Z公司共同签订《会议纪要》,证实电建公司开具的5.2亿元商业承兑汇票,因澳海公司的授信额度限制,不能全部实现贴现,剩余的3.2亿元商业承兑汇票中的2.6亿元商业承兑汇票已经退还电建公司,另6,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承诺于2014年7月3日退还,电建公司更换开具的1.5亿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废。2014年10月28日,澳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出具承诺书,1亿元暂无力支付,提供部分债权追偿后偿还给Z公司。2014年11月9日,以电建公司授信额度贴现的2亿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电建公司向银行归还了该2亿元款项。2015年9月2日,Y公司与电建公司协议终止原购销合同。9月29日,电建公司发函给澳海公司,明确终止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澳海公司应当返还合同款项。被告澳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关于争议管辖的约定违反级别管辖,应属无效约定;依据法定的被告住所地管辖的一般原则,本案应由澳海公司的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澳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理由如下:原告诉请的依据是双方订立的《榆林隆源榆阳区小壕兔20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发电系统购销合同》,该合同17.2条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为电建公司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此条款虽然不符合上海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但是管辖的原则基本确定,电建公司的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为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当然有管辖权。澳海公司关于本案应当移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岛澳海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青岛澳海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耿斌

审 判 员  刘 雯

人民陪审员  胡海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