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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7民初3030号

重庆八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志强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3-1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八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7民初3030号

原告:重庆八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7LN135。

法定代表人:宋开伟,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重庆至立(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俐杉,重庆至立(渝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留下街**会信用代码:9133010679967243XH。

法定代表人:计志超,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系被告员工。

被告:张志强,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告重庆八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钢公司”)与被告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超公司”)、张志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赖俐杉,被告宏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被告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宏超公司签订的《建筑用材租赁合同》;2、被告宏超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19年1月15日的租金56,443.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19年1月15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1,856元,2019年1月15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6,443.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3、被告宏超公司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872.5米、扣件613件),若不能退还,按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31,765.5元;4、被告按钢管0.018元/米/日,扣件按0.016元/套/日支付自2019年1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钢管1872.5米、扣件613件);5、被告张志强对被告宏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宏超公司签订了《建筑用材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宏超公司出租建筑材料,合同同时对租金计算方式、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另约定被告张志强为合同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租义务,但被告宏超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

被告宏超公司、张志强共同辩称,原告与宏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被告未在送货单上签字,也从未见过送货单,涉案工程已在2015年12月15日之前停工,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并达成了协议,租赁物由原告撤走。因对租赁物退货单和送货单均未签字,故对租赁物数量规格等均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标称为《建筑用材租赁合同》载明:原告八钢公司为出租方(甲方),被告宏超公司为承租方(乙方),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乙方租用的各种材料数量,以甲方的实际发货数量乙方验收(验质验量)签单为准。租赁期限从2017年9月16日起租,以实际租用时间为准,材料还清、赔偿款及租金付清,本合同自动失效。合同第三条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18元/米,损失赔偿费为15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16元/套,损失赔偿费为6元/套……。合同第五条约定:押金(保证金)经双方的协商,甲方收取乙方押金贰万元……乙方还清材料后,押金可冲抵租金或其他费用,若有剩余由甲方退还乙方。合同第十条约定:租金(本合同结算中所称租金包含上下车费、一次性维修等费用)结算及支付: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一至十五日前支付上月租金。乙方若不能按期支付租金的,则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到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产生后,乙方支付款项的,应当首先支付已经产生的利息。甲方双方在租赁材料还清之日或合同解除之日办理整个合同的总结算,总结算之日起三日内乙方须付清全部租金及按本条计算的利息,逾期支付的,乙方按所欠款项的百分之二十支付甲方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的担保期限为两年,期限从结算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第十五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担保人一份。合同同时对租金计算、结算、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担保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审理中,原告举示了《建筑用材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尾部甲方处未加盖原告公司任何印章,也未有法定代表人、经办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仅在法定代表人电话一栏以及委托代理人电话一栏分别手写了1518241****和1527645****两个电话号码;该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了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莎车县平安城市建设项目数据中心项目土建及钢结构工程项目部印章,在提货人一栏有刘海的签名及电话18997******;担保人一栏有张志强的签名和电话。庭审中,被告宏超公司也举示了《建筑用材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的签名和盖章等情况与原告举示的《建筑用材租赁合同》尾部甲方处一致;该合同尾部乙方处仅加盖了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莎车县平安城市建设项目数据中心项目土建及钢结构工程项目部印章,在提货人一栏没有刘海的签名及电话;担保人一栏同样有张志强的签名和电话。

原告与被告宏超公司举示的《建筑用材租赁合同》内容均一致,但均没有落款时间。审理中,原告举示了出租表、退还表各一组以及租用材料结算单,拟证明自2017年9月25日起原告向被告宏超公司提供了钢管、扣件,刘海在出租表中租用单位经办人一栏进行了签字确认,2018年3月14日起,陆续归还了部分钢管和扣件,原告自行对相关租金、赔偿费用等进行了计算。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送货时未通知被告签字确认,退还时被告也未接到任何通知,被告也未在退还表中签字,所以不清楚租赁物出租和退还情况,不存在租赁物丢失情形,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并用2万元押金抵扣了相应租金。经查,原告举示的出租表中租用单位经办人一栏有刘海的签字,经计算出租钢管数量为7669米,出租扣件数量为3880套;退还表中退还单位一栏为空白,其中2018年3月14日的退还表载明退还钢管合计1280.5米,扣件1133套,2018年3月26日的退还表中载明退还钢管合计4086米,扣件1772套,2018年4月25日的退还表中载明退还钢管合计430米,扣件362套。审理中,被告宏超公司举示了租用材料结算单一份以及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押金20,000元,租赁期间双方进行了结算,截止2017年11月15日租金及上车费合计11,142.43元,考虑到工程于2017年12月15日提前停工,作为补偿,押金20,000元抵扣租金后,剩余部分不再要求原告退还。原告对租用材料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原告签字,对押金20,000元无异议。经查,被告宏超公司举示的租用材料结算单载明:2017年9月25日至11月15日:钢管数量为7669米,使用天数52天,租金为7,178.18元,上车费为639.08元;扣件数量为3880,使用天数52天,租金为3,228.16元,上车费为97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1,142.42元。在该结算单尾部租用单位经办人一栏有张志强签名,结算单尾部空白处手写有1518241****电话号码以及“宋总”的字样。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建筑用材租赁合同》尾部甲方处手写的电话号码与被告宏超公司举示的租用材料结算单尾部电话号码是否系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同时,双方也均不申请对原告举示的《建筑用材租赁合同》尾部乙方处盖章与刘海签名的先后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宏超公司对双方之间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租金、后续租金以及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超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在从事市场交易过程中,应当遵守市场交易规则,对于双方缔结的合同,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宏超公司双方各自举示的《建筑用材租赁合同》尾部虽对提货人的约定不一致,但《建筑用材租赁合同》的条款约定内容是一致的,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被告宏超公司举示的租用材料结算单以及原告举示的出租表,可以确定,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宏超公司提供租赁物(钢管7669米,扣件3880套)的义务,故被告宏超公司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租金。本案中,依据原告与被告宏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宏超公司负有归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宏超公司举示的租用材料结算单,仅能证明双方对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的钢管和扣件租金费用进行了结算,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租赁物的撤场,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结算之后,被告宏超公司已经向原告返还了全部的租赁物。故现原告主张继续计算相应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到本案,钢管租金的计算:因2018年3月14日归还钢管1280.5米,2018年3月26日归还4086米,2018年4月25日归还430米,故从2017年9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4月24日止钢管租金金额为26,090.41元,2018年4月25日之后的钢管租金从2018年4月25日起以1872.5米为基数,按0.018元/米/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扣件租金的计算:因2018年3月14日归还1133套,2018年3月26日归还1772套,2018年4月25日归还362套,故从2017年9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4月24日止扣件租金金额为11,549.02元,2018年4月25日之后的扣件租金从2018年4月25日起以613套为基数,按0.016元/套/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考虑到被告宏超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押金2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乙方还清材料后,押金可冲抵租金或其他费用,若有剩余由甲方退还乙方”的约定,本案中,原告已经主张了租赁物的租金以及租赁物不能归还的损失等,故该押金应抵扣相应的租金费用,抵扣之后截止2018年4月24日止租金金额为17,639.43元(26,090.41元+11,549.02元-20,000元)。合同中虽约定有上下车费的计算标准,合同履行中也必然会产生该笔费用,然而无法凭现有证据核算租赁物具体重量,故对原告主张的租金中的上下车费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宏超公司举示的租用材料结算单的载明上车费的问题,因原告对该结算单真实性等不予认可,故对该笔上车费,本院不予主张。对于资金占用损失,合同中虽然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一至十五日前支付上月租金,但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并未每月均办理结算,双方之间也未办理总结算;诉讼中被告宏超公司举示的租用材料结算单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曾办理过结算,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未办理结算系被告原因所致,且对于资金占用损失何时开始计算,计算方式、计算的基数等原告均未在诉讼中予以明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宏超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用材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赁物的返还及赔偿,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立即返还承租的租赁物,不能返还的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钢管按15元/米,扣件按6元/套赔偿,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宏超应立即返还钢管1872.5米,扣件613套,若不能返还则应按照钢管按15元/米,扣件按6元/套的标准赔偿原告租赁物资损失。对于被告张志强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志强在《建筑用材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故原告主张张志强对被告宏超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八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八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4月24日止的租金17,639.43元,2018年4月25日之后的钢管租金从2018年4月25日起以1872.5米为基数,按0.018元/米/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8年4月25日之后的扣件租金从2018年4月25日起以613套为基数,按0.016元/套/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重庆八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1872.5米,扣件613套,若不能返还则应按照钢管按15元/米,扣件按6元/套的标准赔偿原告租赁物资损失;

四、被告张志强对被告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重庆八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66元,由被告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重庆八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浙江宏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八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倘军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舒建国

书 记 员 许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