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11刑初99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阳,男,1995年5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青岛市黄岛区铁山工业园青岛泉祺车辆有限公司职工。因犯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王锡春,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鲁,男,199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山东省莱州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青岛市黄岛区铁山工业园青岛泉祺车辆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8月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3年7月31日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于晓波,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诉[2018]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阳、邱某鲁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运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阳及其辩护人王锡春,被告人邱某鲁及其辩护人于晓波到庭参加诉讼。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卢某租赁的青岛明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位于黄岛区铁山工业园内,以下简称明顺公司)厂房转包给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东公司),双方发生经济纠纷。2018年5月8日上午9时许,谊东公司到明顺公司工地拉货时,卢某安排被告人郑某阳、邱某鲁拦截车辆不让拉货,并安排郑某阳、邱某鲁将谊东公司的董某带回青岛泉祺车辆公司卢某办公室内。郑某阳和邱某鲁在明顺公司三楼办公室内强行拖拽董某并对其进行殴打,后又强行将董某从办公室里拖拽到楼下。在明顺公司大门口,郑某阳、邱某鲁因董某不上车又对其拳打脚踢,并强行将董某拖拽到车上拉到青岛泉祺车辆公司卢某公司四楼办公室内看管,直到下午2时许民警出警才离开。董某右脚踝骨折,胳膊及右眼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董某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当日11时许,谊东公司职工严某国到卢某公司协商此事,卢某称等他们老板去解决。中午吃饭后严某国在接待室内玩手机,卢某不让其玩并指使邱某鲁将严某国手机拿走,邱某鲁抢夺严某国手机并对其殴打,邱某鲁与郑某阳对严某国拳打脚踢并带到卢某办公室内强迫其蹲着,直至下午2时许民警出警才离开。经法医鉴定,严某国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阳、邱某鲁非法拘禁他人致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阳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郑某阳、邱某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郑某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自首;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邱某鲁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被害人董某的轻伤结果并非被告人直接故意造成;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某阳、被告人邱某鲁在青岛明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三楼办公室拖拽、殴打董某;后郑某阳、邱某鲁因董某不上车又对其拳打脚踢,并强行将董某拖拽到车上拉到青岛泉祺车辆公司卢某公司四楼办公室内看管,直到下午2时许民警出警才离开。经鉴定,董某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期间邱某鲁等对严某国实施殴打。经鉴定,严某国伤情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查破案记录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生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实被告人郑某阳、邱某鲁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一宗,证实被告人邱某鲁前科、释放等。4、伤情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董某受伤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邱某鲁、郑某阳与被害人董某发生冲突,邱某鲁、郑某阳将被害人董某带回公司办公室的事实。证人刘某、张某、孔某、马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董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被郑某阳、邱某鲁等人殴打、看管的事实。严某国的陈述,证实其被邱某鲁等人打伤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郑某阳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与邱某鲁等人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被告人邱某鲁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与郑某阳等人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五)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董某辨认出郑某阳、邱某鲁的情况。(六)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一宗,证实董某、严某国伤情等情况。(七)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讯问被告人郑某阳、邱某鲁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并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阳、邱某鲁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阳、邱某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阳、邱某鲁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鲁有前科,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被告人郑某阳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关于郑某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阳系自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阳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阳对被害人董某实施殴打等,不宜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阳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邱某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鲁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邱某鲁对被害人董某实施殴打,不宜认定为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较小,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董某的轻伤结果并非被告人邱某鲁直接故意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邱某鲁在将被害人董某带离的过程中,对董某实施殴打行为,董某伤情因邱某鲁的殴打行为所致,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鲁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郑某阳、邱某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被告人邱某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旭晶
人民陪审员 柳 玲
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梦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