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202民初655号
原告: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池市西环路三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708788876U。
法定代表人:韦寿标,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云雷,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翀颖,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韦盛忠,男,壮族,1967年3月25日生,户籍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被告:韦爱民,女,壮族,1971年10月31日生,户籍地:南宁市。 原告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河池信用社)与被告韦盛忠、韦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河池信用社的诉讼代理人韦云雷、覃翀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盛忠、韦爱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韦盛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6034.89元、利息3149.12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1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本息合计129184.01元;2、判决被告韦盛忠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300元;3、判决确认原告对二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河池市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河房共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被告韦盛忠因承接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13万元,二被告用位于河池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河房权证字第××、河房共字第××号)作抵押担保。2017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韦盛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韦盛忠、韦爱民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韦盛忠提供借款人民币13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从2017年2月27日至2020年2月27日;2、借款执行年利率7.125%;3、按季结息,分期还本。2018年2月27日偿还本金0.1万元;2019年2月27日偿还本金0.1万元;2020年2月25日偿还本金12.8万元;4、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执行,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5、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利率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6、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韦盛忠发放贷款13万元,借款借据将借款到期日变更为2018年2月27日。被告获得上述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9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29184.0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请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3、个人贷款申请书、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复印件,证明韦盛忠向原告申请借款,韦盛忠、韦爱民用房产抵押担保; 4、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产权证、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动产登记证复印件,证明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5、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合同以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3万元; 6、欠款欠息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的具体数额; 7、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 8、广西律师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协议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有合法依据及标准; 9、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已经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 被告韦盛忠、韦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盛忠、韦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被告韦盛忠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申请书》,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 2017年2月18日,被告韦盛忠、韦爱民向原告出具《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社借款抵(质)押承诺书》,载明:“广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圩信用社:兹因(借款人)韦盛忠向贵社申请人民币抵押贷款壹拾伍万元,现承诺以韦盛忠、韦爱民(承诺人名称)所有权或依法享有处分权项下之房屋所有权【抵(质)押名称】房屋建筑面积79.89平方米(面积、重量等)原值23.15万元作为该笔抵(质)押贷款之抵(质)押物。......。附抵(质)押物所有权或依法有处分权证明及价值诸证明书复印件附录如下:1、河房权证字第××号2、河房共字第××-××3、......。” 2017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韦盛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韦盛忠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3年,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7.1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分期还本计划如下:2018年2月27日,偿还贷款本金0.1万元;2019年2月27日,偿还贷款本金0.1万元;2020年2月25日,偿还贷款本金12.8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利率(浮动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第1.4条约定的利率浮动规则执行)与借款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与被告韦盛忠、韦爱民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韦盛忠、韦爱民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河池市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为韦盛忠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 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到河池市不动产登记局就上述抵押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上载明的相关内容如下: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申请人)为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圩信用社,义务人为韦盛忠、韦爱民,房屋坐落于河池市,不动产单元号为451202007008GB00289F00020001,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河房共字第××-××号。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 2017年3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韦盛忠发放贷款13万元。同日,双方在《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的金额为13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将借款期限变更为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2月27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被告韦盛忠收到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9年1月13日,其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为126034.89元、利息为3149.12元。 另查明,1、被告韦盛忠、韦爱民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河池市建设路248号11栋2楼的房产(河房共字第××-××号、河房权证字第××号)与登记抵押的位于河池市11栋2楼的房产(河房共字第××-××号、河房权证字第××号)系同一处房产,现该房产登记的地址为河池市;2、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6300元并附有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编号为37383987的发票为凭。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韦盛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立约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韦盛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利率与借款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载明的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2月27日,现贷款到期日已超过,但被告韦盛忠获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的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韦盛忠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截止2019年1月13日,被告韦盛忠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为126034.89元、利息为3149.12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26034.89、利息3149.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被告韦盛忠偿清本息之日止)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韦盛忠支付律师代理费6300元。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支付了律师服务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提供了委托协议、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韦盛忠支付律师服务费请求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为63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实际支出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被告韦盛忠支付律师代理费6300元予以支持。 再次,原告与被告韦盛忠、韦爱民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河池市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为韦盛忠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抵押物已经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关于“抵押即是将财产作为债权的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人,在被告韦盛忠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告韦盛忠尚欠其的债务,就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盛忠偿还尚欠原告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126034.89元以及利息3149.12元(该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被告韦盛忠偿还尚欠原告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的利息(该利息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被告韦盛忠偿清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三、被告韦盛忠支付原告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以上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300元; 四、被告韦盛忠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第三项给付义务,原告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韦盛忠、韦爱民用于贷款抵押的位于河池市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河房共字第××-××号),在被告韦盛忠尚欠原告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范围内,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盛忠、韦爱民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010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茜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梁旒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