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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202刑初166号

俞子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俞子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宁020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子灏,男,1990年8月31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9年5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9)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子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子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5日23时24分许,被告人俞子灏酒后驾驶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游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二医院门口处时,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一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血液酒精检测,俞子灏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5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子灏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俞子灏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俞子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子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俞子灏认罪认罚,且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俞子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天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周海斌  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 ,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用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