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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0701财保35号

李朝绪与康世成非诉保全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当事人
李朝绪;康世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兵0701财保35号

申请人:李朝绪,男,汉族。

被

申请人:康世成,男,汉族。 申请人李朝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2019年沈超种植被申请人位于xxx进行保全;对2019年倪占玲种植被申请人位于xxx进行保全。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由其所有的xxx小轿车一辆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朝绪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沈超应付被申请人康世成xxx元; 二、冻结倪占玲应付被申请人康世成xxx元; 三、查封申请人李朝绪提供的担保财产,即李朝绪所有的xxx车一辆。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刘 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梦云 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