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444号
原告:李锋,男,1979年3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忠,广东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灵晓,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史春玲,女,1974年10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原告李锋与被告麻灵晓、史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灵晓、史春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10%/年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麻灵晓为朋友,麻灵晓因做生意手头紧张,截至目前为止,被告麻灵晓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史春玲作为被告麻灵晓的妻子及生意上的共同经营者且对借款事项知晓,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麻灵晓、史春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锋与被告麻灵晓经人介绍认识,后麻灵晓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李锋借款30万元。2014年3月7日,李锋转账借款两次各5万元共计10万元至麻灵晓账号。2014年3月28日,李锋按麻灵晓要求,再次转账借款四次各5万元共计20万元至麻灵晓指定的账户(户名:陈添荣,账号:52×××29)。2014年3月28日,麻灵晓立《借条》一张,确认其向李锋借款共计30万元,并约定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利息按每年33%计,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底。2015年3月30日,麻灵晓在上述《借条》上注明:由于其在2015年3月期间经济困难,约定2016年3月份起每月还款5万元,半年内还清本息,2015年3月起利息按每年10%计,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利息已付。此后麻灵晓并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另查,中山市纬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1日,投资人为麻灵晓、史春玲。
本院认为,李锋与麻灵晓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麻灵晓应当按照约定向李锋支付欠款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0%自2015年4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李锋称被告史春玲系被告麻灵晓妻子,麻灵晓向李锋借款30万元系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中山市纬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但李锋未提供证据证明麻灵晓与史春玲的婚姻关系,无法证明上述债务为麻灵晓与史春玲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主张史春玲应对麻灵晓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麻灵晓、史春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灵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锋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麻灵晓负担,被告麻灵晓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红波
审判员 何文璋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蔡壹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