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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02民初301号

凌云与胡刚、王煜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凌云;胡刚;王煜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02民初301号

原告:凌云,男,汉族,1991年8月14日出生,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立,黄冈市黄州区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刚,男,汉族,1993年8月24日出生,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王煜超,男,汉族,1991年11月30日出生,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雄斌,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云与被告胡刚、王煜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立,被告王煜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9.5万元及利息34200元,合计129200元(9.5万元×24%/年÷12个月×18个月,暂自2017年3月31日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以后依调整利率顺延);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刚未作答辩。

被告王煜超辩称:被告王煜超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债务人胡刚与债权人凌云之间的借贷数额,没有95000元。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王煜超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凌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凌云身份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胡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刚身份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王煜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煜超身份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借条一份。拟证明胡刚于2017年3月31日,向凌云借款9.5万元的事实;该借款约定按借款总额5%(日利率)收取利息;王煜超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五、支付宝转账记录。拟证明凌云向胡刚出借款以及胡刚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煜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本案被告胡刚借款数额没有95000元,原告提交的借条不真实,2017年3月20日的借条上面没有担保人签字;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担保人只在担保期内承担六个月的责任,原告的主张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证据五不合法,也不能证明原告凌云出借的本金95000元,相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95000元欠款是不成立的,无法证明收款人是谁。被告胡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借条,拟证明原告凌云与被告胡刚之间出具过书面借条的事实;出具借条的数额含预算的利息作为了本金;借条上面没有担保人王煜超的签字。原告对被告王煜超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予以佐证,不能用复印件。被告胡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王煜超提交的两份借条其实是同一份借条,且该借条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凌云和王煜超是朋友关系,王煜超和胡刚是朋友关系。胡刚因资金短缺,经王煜超介绍向凌云借款。2017年3月31日,王煜超将胡刚带至凌云家中向凌云借款,凌云通过支付宝向胡刚转账汇款6万元,胡刚向凌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现因借款人胡刚因近来手头不便,而向贷款人凌云借款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小写95000.00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还款日期为2018年3月2日前,如到期未一次性还清借款金额,按照借款总额5%(日利率)收取利息。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胡刚身份证号:手机号码:150××××****住址:湖北省武汉市书城路华大家园A2栋2402贷款人:凌云身份证号:手机号码:159××××****担保人:王煜超身份证号:手机号码:186××××****注:借款人与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均附加在借条后,借款人如未还款,担保人有责任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胡刚未还款,凌云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胡刚向原告凌云借款,凌云通过支付宝转账汇款6万元,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6万元认定为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胡刚出具的借条中含有利息,该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日利率5%收取利息,远远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凌云要求被告胡刚偿还借款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担保人王煜超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王煜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凌云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煜超对被告胡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被告胡刚、王煜超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晓利

人民陪审员  周国章

人民陪审员  肖 瑶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佳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