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11民初1094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
负责人:包建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五海,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万璇,女,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武汉省直支行)诉被告万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武汉省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武汉省直支行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万璇所签《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判令被告万璇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839363.89元(截止2018年11月26日,其中本金829583.89元,逾期利息9635.85元,罚息144.15元),并依约承担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及罚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判令原告对被告万璇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判令被告万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万璇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万璇发放贷款850000.00元整,用于被告万璇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万璇将其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前述债务的担保。如被告万璇出现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形,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万璇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额贷款,但被告万璇却没有如约履行合同,截止到2018年11月26日,被告万璇已经连续3期未如约还款。综上,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万璇无故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万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万璇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万璇发放贷款850000.00元整,用于被告万璇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万璇将其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前述债务的担保。如被告万璇出现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形,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万璇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2018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万璇就位于汉阳区室抵押房屋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鄂(2018)武汉市汉阳不动产证明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额贷款,但被告万璇却没有如约履行合同,截止到2018年11月26日,被告万璇已经连续3期未如约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行武汉省直支行提交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借据、借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在卷佐证。另查明,截至2018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29583.89元,逾期利息9635.85元,罚息144.15元,合计839363.8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武汉省直支行与被告万璇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武汉省直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万璇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万璇所签《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万璇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息随本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已办理编号为鄂(2018)武汉市汉阳不动产证明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在没有偿还第二项诉请的情况下,以被告抵押的位于汉阳区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与被告万璇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万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偿还贷款本金829583.89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8年11月26日,逾期利息9635.85元,罚息144.15元,及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
三、如被告万璇逾期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有权以被告万璇提供的抵押物(汉阳区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9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万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胜
人民陪审员 陈连银
人民陪审员 熊 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石蕊
书记员李德慧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