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鄂0526行审42号

兴山县林业局、韩梁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兴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兴山县林业局;韩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鄂0526行审42号申请人兴山县林业局,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昭君路**。负责人谭勇,兴山县林业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荣,兴山县林业局干部。被申请人韩梁,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兴山县。申请人兴山县林业局于2018年11月5日对被申请人韩梁作出的鄂兴林罚决字[2018]第0305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韩梁没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兴山县林业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兴山县林业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韩梁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申请人兴山县林业局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调查,2018年9月12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两个月。经申请人查明:2018年6-9月,在没有办理林地手续许可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擅自在兴山县榛子乡育林村五组秦某的窑坡山林中,占用2306平方米林地加工砂石料,用于育林村道路硬化。上述行为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为证。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鄂兴林罚听权告字[2018]03038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拟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限期六个月内恢复原状;

二、并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罚款,计23060元。于2018年11月8日送达被申请人。2018年11月5日,申请人作出鄂兴林罚决字[2018]第0305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限期六个月内恢复原状;2、并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罚款,计23060元。(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兴山县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于2018年11月11日送达被申请人韩梁,其拒绝签字,申请人遂留置送达,同时送达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通知书。被申请人韩梁收到上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决定,申请人兴山县林业局于2019年5月7日向被申请人韩梁送达了鄂兴林强催(告)字[2019]第03022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韩梁仍未履行,申请人遂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本院裁定准予执行申请人兴山县林业局鄂兴林罚决字[2018]第0305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韩梁在没有办理林地手续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申请人兴山县林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韩梁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数额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兴山县林业局2018年11月5日对被申请人韩梁作出的鄂兴林罚决字[2018]第0305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并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罚款,计23060元及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得超出罚款本数);该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内容由申请人兴山县林业局自行组织实施。

审 判 长  袁作枝

审 判 员  夏昌运

人民陪审员  邹学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