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甘1124执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周维荣,男,汉族,1964年4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潭县。
被执行人:王万红,女,汉族,1976年7月24日出生,住西安市户县。申请执行人周维荣与被执行人王万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甘1124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王万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维荣劳务费14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原告周维荣负担469元,被告王万红负担737元。”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维荣与被执行人王万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王万红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另外本院进行了传统查控,通过临洮县房地产管理所对其房产信息进行查询,通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对其收益性保险进行调查,通过定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临洮县管理部对其住房公积金进行调查,无住房、无保险、无住房公积金信息,被执行人王万红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周维荣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王万红发出(2019)甘1124执65号限制消费令,并移送公安机关临控。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周维荣申请执行的劳务费14356元,案件受理费737元,未能实现,申请执行人对案件执行在知悉了执行经过及相关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后,同意对本案执行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9)甘1124执65号申请执行人周维荣与被执行人王万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沈思盛
审判员 李军保
审判员 张小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何宣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