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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56刑初87号

阚政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阚政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6刑初8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阚政于,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区,住重庆市武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武检刑诉〔201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政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左右,被告人阚政于驾驶摩托车来到重庆市武隆区××镇××村,将被害人梁某山林中的一个蜂桶盗走,蜂桶内至少有蜜蜂1米升,蜂蜜4斤。同月底,阚政于再次来到××镇××村,将被害人田某某山林中的四个蜂桶盗走,四个蜂桶内至少有蜜蜂3米升,蜂蜜12斤。 2019年4月8日晚,被告人阚政于驾驶摩托车来到重庆市武隆区××镇××村××组,将被害人冉某某的两个蜂桶盗走,两个蜂桶内至少有蜜蜂1.5米升,蜂蜜5斤。经重庆市武隆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阚政于盗窃的物品价格为5775元。 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阚政于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抓获归案。 2019年4月21日,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在被告人阚政于处扣押了蜂蜜3瓶,于2019年4月22日发还给被害人冉某某。 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阚政于赔偿被害人梁某2000元、被害人田某某4000元,梁某、田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同年5月5日,阚政于赔偿被害人冉某某2100元,冉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阚政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阚政于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情节;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阚政于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六百元。 被告人阚政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阚政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阚政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六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陵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袁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