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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81民初17474号

17474江阴市鑫佳金属铸件有限公司与无锡百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9-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阴市鑫佳金属铸件有限公司;无锡百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1民初17474号

原告:江阴市鑫佳金属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锡澄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62411682N。

法定代表人:沈锡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江阴市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百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天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0747364242。

法定代表人:周正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树圯,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鑫佳金属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佳公司)与被告无锡百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被告百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正俊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鑫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被告百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树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百业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103160.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百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他公司和百业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百业公司提供废钢后由他公司为其加工定位盘;按定作方图纸要求生产,单边余5㎜余量,表面不得有气孔、砂眼;交货日期为2017年9月8日前交清货物;结算方式为预付15000元定金,满50000元整结一次。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根据百业公司所提供废钢为其加工定作,并分别于2017年9月12日、10月18日、10月30日供给50.186吨,共计价款178160.3元,期间百业公司支付了价款75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百业公司未能给付。现诉至法院。 被告百业公司辩称:1、不认可鑫佳公司起诉的金额,合同约定单价为3300元/吨,送货单上的单价为3550元/吨,应按合同价计算;2、2018年1月18日,他公司向鑫佳公司发函处理质量问题,但鑫佳公司始终没有来处理;3、鑫佳公司交货延误2个多月,他公司被客户按每日1%的违约金扣款,共计72000元。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4日,鑫佳公司与百业公司签订加工合同1份,约定由鑫佳公司为百业公司加工定位盘,合同约定直径为655×220材质20#,数量180件,单价3300元/吨,质量技术要求按定作方图纸要求生产,单边余5MM余量,表面不得有气孔、砂眼,2017年9月8日前交清货物,需方自提;结算方式为预付15000元定金,满5万元整结一次,双方确认鑫佳公司交付给百业公司共计50.186吨,百业公司已支付价款75000元。2018年11月22日,鑫佳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鑫佳公司发货清单表明的单价为3550元/吨,发货清单均由百业公司工作人员徐珍珍签名,庭审中,百业公司提出质量抗辩,并提交了质量异议函、百业公司与中德制辊(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铸件加工合同及扣款协议1份,抗辩要求扣除质量扣款72000元。 以上事实,有加工合同、协议、催款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1、承揽价款的单价是多少;2、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予以质量扣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鑫佳公司与百业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明确约定定位盘单价为3300元/吨,此后的发货清单虽载明单价为3550元/吨,但百业公司签收人徐珍珍并未获得公司授权变更合同单价,故本案仍应按合同单价3300元/吨结算。双方一致认可鑫佳公司已交付给百业公司定位盘50.186吨,故百业公司应支付鑫佳公司价款共计165613.8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百业公司虽提出了质量异议,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百业公司与中德公司所涉定位盘系鑫佳公司所供,百业公司也不能仅以其与中德公司协商确认的损失向鑫佳公司主张质量扣款,故本院对鑫佳公司抗辩的质量问题及质量扣款,不予支持。 综上,鑫佳公司为百业公司加工定位盘,共计价款165613.8元,双方一致确认百业公司已支付75000元,百业公司还应支付鑫佳公司价款90613.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鑫佳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无锡百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市鑫佳金属铸件有限公司价款90613.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江阴市鑫佳金属铸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3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362元、保全费1170元,由鑫佳公司负担430元、百业公司负担3102元。百业公司负担部分已由鑫佳公司垫付,百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鑫佳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尧宇

人民陪审员  李新龙

人民陪审员  章才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蒋梦绮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