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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1民初3787号

侯锋年与谭林培、费仁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10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侯锋年;谭林培;费仁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11民初3787号

原告:侯锋年,男,汉族,1971年8月2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涵,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谭林培,男,汉族,1977年8月9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费仁保,男,汉族,1968年2月7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侯锋年与被告谭林培、费仁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费仁保于2019年6月12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管是被告费仁保还是被告谭林培均不在洪山区,两被告的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洪山区。故被告费仁保依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侯锋年的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费仁保所在地安陆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借款及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以借款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费仁保对管辖权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费仁保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俐

审判员  庞峰

审判员  杨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罗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