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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1411号

陈凤勇与乔银举、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凤勇;乔银举;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凤勇,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银举,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原审

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工农兵路西侧昌盛小区2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俊世,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陈凤勇因与被上诉人乔银举、原审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8)内0122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凤勇,被上诉人乔银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凤勇上诉请求:1、撤销(2018)内0122民初6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乔银举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凤勇并非是本案适格主体,乔银举无权向陈凤勇主张款项。

二、乔银举出具的拖欠工资合同并非是陈凤勇出具。乔银举辩称,乔银举有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胸卡。明确表示2016、2017年口头约定的工资,乔银举是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陈凤勇的项目部的人,乔银举有陈凤勇签的工资。乔银举有授权书三份。乔银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陈凤勇支付乔银举工资145000元。2.诉讼费由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陈凤勇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开始,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方,经项目负责人陈凤勇雇佣乔银举在托克托县亿福家园E5、E7、E8、E9号工地做现场施工及管理工作。2016年和2017年施工中陈凤勇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于2017年11月底,出具拖欠工资合同一份,证明欠乔银举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工资50000元,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工资100000元,共计150000元。后发包方支付了5000元。现仍欠145000元未付。对陈凤勇出具欠乔银举工资150000元的证据予以认证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就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从2013年开始,陈凤勇雇佣乔银举在托克托县亿福家园E5、E7、E8、E9号工地做现场施工及管理工作,陈凤勇2017年11月结算、欠工资150000元。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方和主管方,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陈凤勇设立自己施工项目部拖欠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对乔银举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予以支持。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陈凤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陈凤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乔银举支付劳务费145000元。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200元、公告费560元,由陈凤勇、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凤勇支付乔银举劳务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陈凤勇向乔银举出具拖欠工资合同一份,证明陈凤勇应支付乔银举150000元,后发包方支付了部分款项,还有145000元未付。陈凤勇应当对未支付145000元的债务进行清偿,陈凤勇支付乔银举相应的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陈凤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陈凤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巴特尔仓

审判员 何 建 军

审判员 蔡 世 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樱  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