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4刑初425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彭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2019年3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9)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2日,被告人刘某驾驶川A×××××的白色“雪佛兰”小型轿车沿成彭高速由北向南往成都方向行驶。同日2时15分许,刘某驾车行至成都市成彭高速大丰收费站出口时被民警查获。2019年3月3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21.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身份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再综合被告人无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以及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法律法规等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尹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