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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71行终87号

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诉周敏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31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行政确认
当事人
周敏;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桂71行终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怡宾路东悦巷**。 法定代表人唐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攀,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严,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敏,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上诉人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南宁市社保局)因与被上诉人周敏养老待遇核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8)桂7102行初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宁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潘攀、周严,被上诉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周敏于1975年3月进入集体所有制单位南宁市手表厂工作,1992年9月调至南宁石油分公司工作,并于当年7月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03年12月与南宁石油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7年11月23日,被告南宁市社保局作出《关于对周敏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告知书》,告知周敏在1988年1月至1992年6月期间未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未缴费期间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周敏不服,向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周敏以南宁市社保局同意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并已办理完相关补缴手续为由,自愿提出撤回该行政复议申请。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终止该案的行政复议。2018年3月27日,南宁市社保局作出《南宁市职工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认定周敏个人开始缴费年月应为1988年1月。2018年4月24日,周敏再次向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南宁市社保局退回多缴纳的1988年1月至1991年10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5日作出决定驳回了周敏的行政复议申请。周敏不服,遂将南宁市社保局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并请求:1.撤销南宁市社保局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的《南宁市职工基本养老金核定表》,重新正确核算周敏的视同缴费年限;2.南宁市社保局退回周敏被强制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并赔偿其由于错误行政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费用共计5万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南宁市社保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1月23日,南宁市社保局作出《关于对周敏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告知书》,告知周敏在1988年1月至1992年6月期间未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未缴费期间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虽然以单位名义进行,但是该笔资金来源于周敏,且周敏是该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南宁市社保局对视同缴费年限的时间认定直接影响周敏的切身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周敏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南宁市社保局提供的证据仅为复印自一本学习手册的《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的通知》(南府发〔1987〕120号),未能提供该文件的原件,该材料也只规定了在全民所有制的国有企业中建立社会统筹制度,并没有要求周敏所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也参与社会统筹。因此,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南宁市自1988年1月起全面建立起了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因南宁市社保局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自1998年1月起建立起了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桂政发〔2006〕5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六条第三项第3点的规定,不能要求周敏自1988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据此作出的《南宁市职工基本养老金核定表》的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应重新核算周敏的视同缴费年限,退回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周敏要求赔偿其受到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费用共计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南宁市社保局作出的《南宁市职工基本养老金核定表》,由南宁市社保局重新核算周敏的视同缴费年限,退回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驳回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50元由南宁市社保局负担。 上诉人南宁市社保局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周敏系本案适格原告错误。南宁市社保局已提交的《单位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申请表》及《收款专用凭证》等证据证明了南宁市手表厂向南宁市社保局申请并补缴了周敏1988年1月至1992年6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主体是南宁市手表厂并非周敏。周敏虽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持卡人银联刷卡票据,仅证明周敏通过其银行账户代南宁市手表厂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南宁市手表厂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故周敏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二、南宁市自1988年1月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首先,《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的通知》(南府发〔1987〕120号)系南宁市人民政府所批转通知执行,法律地位相当于地方政府规章,属于公布施行的法律,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完全可自行核实,故要求南宁市社保局提供原件,否则不予认定真实性的意见不当;其次,《关于南宁市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了“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即说明南宁市自1987年12月1日开始实行社会统筹,可认定南宁市自1988年1月开始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该制度的建立是一种法律事实状态。南宁市社保局为此还向法院补充递交了南宁市其他企业自1988年1月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相关证明材料为进一步证明南宁市自1988年1月开始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这一事实;最后,在我国计划经济时期的经济体制中,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的地位要高于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其养老保险制度更为完善,养老保险待遇更高。在此背景下,南宁市国有企业的职工尚且必须自1988年1月开始在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之后的缴费年限,而不能直接视同缴费年限。而属于集体企业职工的周敏,如自1988年1月开始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则更不能认定视同缴费年限,亦无法律规定属于集体企业职工的周敏1988年1月后的工作年限在没有实际缴费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由此可见,作为集体企业职工的周敏如需要认定1988年1月至1992年6月的缴费年限,必须应当进行补缴。关于一审认定“该材料也只是规定了在全民所有制的国有企业中建立社会统筹制度,并没有要求原告(周敏)所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也参与社会统筹”的意见系对南宁市的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统筹及企业职工视同缴费年限实际情况缺乏了解。

三、一审判决撤销南宁市社保局作出的《南宁市职工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并责令重新核定周敏的视同缴费年限,退回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处理结果错误。南宁市自1988年1月开始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第六条第(三)项第3点规定“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国有企业和县级以上大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在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前参加工作的,从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月起补缴。之后按规定继续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在国有企业或县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工作期间依照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的连续工龄,按我区现行政策规定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鉴于周敏系2017年10月退休,故其不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工作的通知》(桂人社规(2018)2号)中关于补缴具体办法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周敏可自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计算缴费年限,即周敏应自1988年1月开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南宁市社保局对周敏的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正确,不存在多收取周敏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南宁市社保局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2018)桂7102行初173号《行政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判决,即撤销“撤销南宁市社保局作出的《南宁市职工基本养老金核定表》,由南宁市社保局重新核算周敏的视同缴费年限,退回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驳回周敏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周敏承担。 被上诉人周敏答辩称,一、因本案审理的是周敏本人的《南宁市职工基本养老核定表》中应何时起缴纳个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争议问题,故周敏是本案适格原告。

二、上诉人南宁市社保局仅以复印的《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南宁市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南府发〔1987〕120号)确定南宁市自1987年12月1日开始实行社会统筹,以认定南宁市自1988年1月开始建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中提及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观点不正确。南宁市自1988年1月开始建立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制度不是前述决定中提及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二者在建立的依据、内容、时间不同。

三、南宁市社保局主张“南宁市国有企业的职工尚且必须自1988年1月开始在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之后的缴费年限,而不能直接视同缴费年限”的意见不正确。理由:1.南宁市国有企业1988年1月开始实际缴纳的是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基金,而不是企业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在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之后的缴费年限,而不能直接视同缴费年限”的说法也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1995年发布的《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二: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第(二)点明确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称为“缴费年限”。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第六条第(三)项第3点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国有企业和县级以上大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原在国有企业或县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工作期间依照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的连续工龄,按我区现行政策规定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的有关政策,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第六条第(三)项第2点规定,固定职工在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前参加工作的,从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月起补缴。属于单位缴费部分由单位补缴,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补缴。指明了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月是职工个人缴纳一定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月,而不是缴纳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基金;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工作的通知》(桂人社规(2018)2号)关于补缴具体办法,(一)关于补缴起始时间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可补缴职工在本单位参加工作期间未按规定参保或未按时缴纳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固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早于1991年11月的,最早从1991年11月起补缴”。由此可知,广西壮族自治区最早实行职工个人缴纳一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制度的时间节点是1991年11月。综上所述,南宁市社保局混淆了南宁市自1988年1月开始建立的企业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制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后二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不同,认定南宁市1988年1月建立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作出《南宁市职工基本养老核定表》,要求周敏补缴1988年1月至1992年6月期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正确,损害了周敏合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上诉人南宁市社保局二审期间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票据材料因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目录内容一致,故不属新证据范畴。被上诉人周敏二审期间提交的《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决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决定的规定》(桂政发[1991]73号)系其为辩论意见提供的法律依据,亦不属新证据范畴。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南宁市社保局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的通知》(南府发〔1987〕120号),系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批转通知执行《关于南宁市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暂行规定》的文件,具法律约束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仅以复印件为由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定意见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南宁市社保局作为南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审核社会保险待遇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一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根据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定,领取退休养老待遇主要有两个条件:一是退休年龄,一是缴费年限。缴费年限的确定是核定养老保险金额的关键所在。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相比而言,视同缴费年限的确定较为复杂,需要根据特定的国家规定予以计算,不同规定对应的情形不同,其确定方法相应不同。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概念具有较强的历史性和政策性,彼此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且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相互转化。随着时代发展,我国退休养老政策多次调整,相关特殊规定、特定概念的含义及作用经政策演变过程衔接更替着退休养老制度。本案当事人之间主要争议为:1.周敏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南宁市社保局所作《南宁市职工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认定周敏个人开始缴费年月为1988年1月,依据的证据是否正确。 关于周敏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社会保险待遇、侵犯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涉争议的南宁市社保局2018年3月27日作出《南宁市职工基本养老核定表》虽然以单位名义进行,但周敏是该《南宁市职工基本养老核定表》的实际利益承受人,南宁市社保局对视同缴费年限的时间认定直接影响周敏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周敏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但周敏是否有权请求退缴1988年1月至1992年6月期间补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本案中《单位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申请表》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委托收款专用凭证》等证据,证明了南宁市手表厂向南宁市社保局申请并补缴周敏1988年1月至1992年6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主体是南宁市手表厂并非周敏。周敏虽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持卡人银联刷卡票据,证明了是周敏通过其银行账户代南宁市手表厂缴纳上述基本养老保险费,因代缴行为与南宁市手表厂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周敏不能因此否定南宁市手表厂在行政管理行为中相对人地位,而径直要求南宁市社保局退缴上述南宁市手表厂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根据国务院1995年发布的《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二: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第(二)点明确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称为“缴费年限”。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第六条第(三)项第3点规定“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国有企业和县级以上大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在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前参加工作的,从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月起补缴。之后按规定继续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在国有企业或县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工作期间依照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的连续工龄,按我区现行政策规定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根据上述规定,周敏可自当地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计算缴费年限。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的通知》(南府发〔1987〕120号)及南宁市社保局提供的南宁市其他企业自1988年1月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相关证明材料亦进一步证明了南宁市自1988年1月开始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事实存在,南宁市社保局对周敏的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正确,即周敏应自1988年1月开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南宁市手表厂向南宁市社保局申请并补缴周敏1988年1月至1992年6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行为正当,南宁市社保局不存在多收取周敏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宁市社保局2018年3月27日作出《南宁市职工基本养老核定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8)桂7102行初5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周敏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周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 妙

审 判 员  韦圆圆

审 判 员  彭 博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邓蔚长

书 记 员  明俊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