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9679号
原告:刘池石,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现居住于******************,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富,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剑初,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科,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池石诉被告李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池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富,被告李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2810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328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从2017年4月30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生意合作伙伴,常有工程材料买卖交易来往。2017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欠条,确认“今估算******天马工地总材料款92810(元),已付60000(元),还欠款32810(元),欠款人承诺2017年4月29日前付清。”被告李科在欠条上签字、捺手印。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一、原告强制要求被告清算,但未提供相应凭证,故被告签署的欠条记载的材料款金额系“估算”得出。双方除案涉交易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应当提供相应凭证证实交易金额。
二、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材料为预拌商品混凝土,原告有义务提供合格证等资料,但原告至今未提供。综上,被告在未取得上述两类凭证前无法支付余款,该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该部分证据证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下半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土方挖掘服务及销售预拌混凝土,工程地点位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安排工程管理人员在现场签收混凝土。2019年上半年,原告通过微信即时通信软件平台向被告催讨欠款,双方对话内容如下:原告发出消息“李总!说实话32810元要到那地步吗?四年了”,被告回复消息“17年到现在三年,我这几年确实亏大了!也在官司追钱!”,原告又发出消息“你也知道这个钱全部是混凝土款和一点机械费。李总!为了这点钱不容易也到过你老家”,被告回复消息“我知道!我能拿出早就给了!只能想办法分几次给你!”、“没钱怎么拿出来?”、“今年付清,分三次!”后双方协商了分期付款计划,最终协商不成,于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欠款金额。2017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估(结)算******天马工地总材料款92810元,已付60000元,还欠款32810元。欠款人承诺2017年4月29日前付清”,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因字迹潦草,双方对于欠条正文内容第二个字是“估”或“结”发生争议。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当时没有看清楚,现经识别该字应为“结”,正因为双方进行对账结算,欠款数额才能精确到十位数。另,原告表示原告在对账结算后已无保留原始送货凭证,无法提交。被告则表示欠条正文第二个字为“估”,当时原告伙同社会人员向被告催讨债权,被告在原告未出示有效凭证、未与工程管理人员核实的情况下进行估算,并未经过对账结算。被告提交了一组发货单,拟证明其收到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的数量。但该组发货单记载的生产企业为“东莞市全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黄丽华工地”,未记载单价、总价,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存在何种关联。被告对其所称胁迫情形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该项主张。
本院认为,欠条的数额较为精确,不符合估算的一般表现,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常理,不足采信。关于货物质量。
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提供预拌混凝土的合格证书,但双方未书面约定质量标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预拌混凝土不符合质量标准。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依法认定原告交付的标的物不存在质量瑕疵。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价款总金额、欠款金额是多少。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悉签署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还应知道若遭受胁迫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救济权利。但被告在签署案涉欠条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明确记载了原告与被告之间交易的总价款为92810元、欠款金额为32810元,还约定了付款期限至2017年4月29日。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欠款,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所提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328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结合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案涉违约金应以328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4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池石支付欠款32810元;
二、被告李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池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8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7年4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3.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嫦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