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桂0124民初569号

覃才业与马山县华元石料加工厂、蓝神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山县华元石料加工厂;蓝神波;覃才业;阮伟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24民初569号

原告:覃才业,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壮族,住武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忠平,广西冠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凤珍,女,1980年7月3日出生,壮族,住武鸣县,(系原告的妻子)

被告:马山县华元石料加工厂,住所地马山县白山镇内学村巴岩屯(马山汉邦水泥有限公司厂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4MA5KAU7DIW。 投资人:蓝神波,厂长。

被告:蓝神波,男,1974年3月1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鸿,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伟华,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恒坤,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恒,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才业与被告马山县华元石料加工厂、蓝神波、阮伟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才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忠平、危凤珍,被告蓝神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鸿,被告阮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恒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山县华元石料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蓝神波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才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山县华元石料加工厂赔偿原告因在工作中身体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311373.35元(其中误工费34236.16元,护理费798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540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946.75元,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0日期间更换尿管治疗费2082元,后期更换尿管将产生的各项费用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2、被告蓝神波在受让财产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阮伟华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受被告马山县华元石料加工厂(以下称华元石料厂)雇用,从事劳务活动。2017年1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同事覃某一起对华元石料厂破损的地漏进行焊接修补时,被不知情的员工用铲车往地漏里倾倒碎沙石掩埋。马山县消防官兵经过5个多小时的紧急营救,才把原告救出来。马山县人民医院派120救护车将原告接到医院检查治疗,由于原告伤情严重,于当天晚上被转院到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3月9日治疗终结出院,华元石料厂到医院结清了原告所有的医疗费。2018年1月12日,原告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意外伤残疾程度鉴定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2018年2月2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身体损害程度构成五级残疾、九级残疾(多等级伤残);因身体受伤导致误工期300天,护理期70天,营养期70天。原告目前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伴排尿功能障碍,右下肢瘫,每个月需要到医院门诊更换导尿管两至三次。原告有一个未成年继女覃秋雅,覃秋雅于2009年6月5日出生。被告华元石料厂是被告阮伟华于2015年1月22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于2017年6月20日在马山县工商局进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投资人)变更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蓝神波。2019年3月12日,原告向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原告与被告华元石料厂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马劳人仲事【2019】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受雇于被告华元石料厂从事劳务活动,在工作中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华元石料厂的赔偿。华元石料厂是被告阮伟华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阮伟华应对华元石料厂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赔偿责任。被告蓝神波通过转让取得了华元石料厂的投资经营权,应在受让财产范围内对华元石料厂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华元石料厂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其他经济损失,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覃才业对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马山县人民医院、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 《疾病证明书》等1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后每月需要到当地医院更换尿管的事实; 2、广西医科大学附属武鸣医院的《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长期留置尿管,每2至3周需要到医院更换尿管的事实; 3、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的《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身体损伤程度为五级残疾、九级残疾(多等级伤残)及身体受伤所致误工期300天、护理期70天、营养期70天的事实; 4、《出警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华元石料厂务工受伤的事实; 5、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更换尿管产生治疗费2082元的事实; 6、《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7、《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的继女覃秋雅于2009年6月5日出生,需要原告抚养的事实; 8、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华元石料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事实; 9、证人覃某的证言1份,证明原告在华元石料厂务工受伤的事实。 被告阮伟华辩称,1、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事故的实际施害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追加为被告,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在施工前未在施工地点周边设置施工警示标志,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阮伟华已支付的医疗费90805元应当按责任比例抵销或者扣除;4、被告蓝神波受让华元石料厂时已经明确知晓原告受伤的事实及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元石料厂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现任投资人蓝神波承担补充责任,阮伟华不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请求金额过高。 被告阮伟华对其辩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实: 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组,证明阮伟华支付医疗费90805元的事实; 《马山县华元石料加工厂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受让方蓝神波对华元石料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事实。 被告蓝神波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华元石料厂存在劳务关系;2、被告蓝神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华元石料厂,对受让前华元石料厂所负债务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3、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不注意安全施工,对本案事故有一定过错,原告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蓝神波对其辩称事实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元石料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阮伟华、蓝神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出警证明》反映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原告在务工过程中受到损害的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病历证明,对原告更换尿管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华元石料厂务工受伤的事实。原告和被告蓝神波对被告阮伟华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元石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反映的事实本院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

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场所及马山县消防官兵救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4相互印证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才业在被告华元石料厂打零工。2017年1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对被告华元石料厂破损的地漏进行焊接修补时,被不知情的员工用铲车往地漏里倾倒碎沙石掩埋。事故发生后,马山县消防官兵经过5个多小时的紧急营救将原告抢救出来。原告获救后被送到马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由于原告伤情严重,于当天晚上被转院到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9日,原告治疗终结出院,被告华元石料厂到医院结清了原告的医疗费90805元。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原告根据出院医嘱到武鸣医院更换尿管共产生治疗费2082元。2018年1月12日,原告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意外伤残疾程度鉴定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2018年2月2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身体损害程度构成五级残疾、九级残疾(多等级伤残);因身体受伤导致误工期300天,护理期70天,营养期70天。原告与被抚养人覃秋雅系继父女关系,生于2009年6月5日。

被告华元石料厂是被告阮伟华于2015年1月22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7年6月20日,被告阮伟华与被告蓝神波签订了一份《马山县华元石料加工厂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阮伟华以800000元的价格将华元石料厂转让给被告蓝神波,当日双方在马山县工商局进行投资人变更登记手续,投资人变更为被告蓝神波。2019年3月12日,原告向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原告与被告华元石料厂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马劳人仲事【2019】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9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一、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结合《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4236.16元、护理费798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和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根据当地农村生活水平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2100元(30元/天×70天);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残疾、九级残疾(多等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40430元(11325元/年×20年×62%);被抚养人覃秋雅是原告的继女,其生活费应由其亲生父母和原告共同负担,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8202.92元(9437元/年÷12个月/年×112个月÷3×62%);已经发生的更换尿管费用2082元,原告提供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后期更换尿管费用5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较为严重的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应为误工费34236.16元,护理费798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140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更换尿管费用208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0436.6元。 二、关于本案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华元石料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和一定债务承担能力。原告覃才业在被告华元石料厂打零工,被告华元石料厂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华元石料厂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选择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实际施害的第三人承担责任,被告阮伟华主张应当追加本案事故的实际施害人作为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事故发生时,在施工地点周边设置施工警示标志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华元石料厂,而不在原告,被告阮伟华、蓝神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故其提出的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华元石料厂、阮伟华、蓝神波如何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人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先由被告华元石料厂承担。如果被告华元石料厂的财产不足以赔偿的,被告阮伟华作为被告华元石料厂的原投资人,是本案事故发生时的投资人,应当由被告阮伟华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赔偿。而被告蓝神波作为被告华元石料厂的受让人、现投资人,应当在受让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阮伟华和被告蓝神波主张自己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马山县华元石料加工厂应赔偿原告覃才业各项损失210436.6元; 被告阮伟华应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蓝神波应在受让被告马山县华元石料加工厂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覃才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971元,减半收取2985.5元,由原告覃才业负担967.5元,由被告马山县华元石料加工厂负担2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71元(上诉费转入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农绍庚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陆振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人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