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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824刑初41号

周玉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周玉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24刑初4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玉荟,女,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石棉县。2019年1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石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玉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玉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周玉荟在石棉县彩虹桥头、世纪广场旁分别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毛某1、邱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1月8日14时许,毛某1电话联系周玉荟购买350元的海洛因,周玉荟同意后与毛某1约定在石棉县彩虹桥头交易。16时许,周玉荟在电力路彩虹桥头南侧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毛某1,毛某1支付周玉荟350元现金。 2019年1月8日14时许,邱某电话联系周玉荟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好在石棉县世纪广场交易。16时许,周玉荟到彩虹路世纪广场旁交给邱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邱某支付周玉荟100元现金。 2019年1月8日16时许,石棉县公安局民警在石棉县彩虹路“世纪广场”旁将周玉荟、毛某1、邱某抓获。随后,公安民警从周玉荟处查获两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称量重0.12克,从毛某1处查获一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称量重0.08克,从邱某处查获一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称量重0.01克。 2019年1月16日,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周玉荟、毛某1、邱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中均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2009年12月28日,周玉荟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玉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基本情况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毛某1、毛某2的证言、被告人周玉荟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说明、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称量照片说明、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理化检验报告、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刑事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明属实,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玉荟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玉荟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所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玉荟有刑事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玉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玉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4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毒品海洛因0.2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学保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