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324执182号
申请执行人:何光英,女,1953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
被执行人:徐从录,男,1966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何光英与徐从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324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内容为:被告徐从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光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7645.7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3、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互联网银行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4、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以清偿债务,本院已采取冻结措施。5、对被执行人的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拘传被执行人。本案执行到位的执行款1208.01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已经发布悬赏公告。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纪永胜
审判员 张尊敬
审判员 周柯柯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田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