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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02民初1369号

杨洪亮与杨法随、王福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1-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杨洪亮;杨法随;王福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02民初1369号

原告:杨洪亮,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站,菏泽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松雷,菏泽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法随,男,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王福起,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友,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洪亮与被告杨法随、王福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鲁1702民初5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杨洪亮的起诉。

原告杨洪亮不服本裁定,上诉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鲁17民终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鲁1702民初512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占、被告王福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法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0.6亩耕地及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村北有0.6亩耕地,因原告经常不在家,没有时间耕种,原告将耕地租赁给被告杨法随,租赁期限为三年,约定租赁费用每年200元,现租赁期间已到,不知道什么原因,耕地被王福起强制占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耕地,多次与被告王福起发生矛盾。协商未果,无奈之举,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法随未答辩。王福起辩称,被告耕种的土地被告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争议土地始终由被告耕种,不存在租赁土地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土地使用权上有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争议承包地的相邻4块承包土地从西至东分别为刘某、争议地块、杨志喜、杨忠树。2014年3月20日颁发给被告王福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被告王福起的承包地的四至为东杨忠树、西杨志喜、南路、北路。而实际杨志喜与杨忠树相邻,不可能中间夹着被告王福起的承包地,承包地四至填写有误。颁发给原告杨洪亮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为地块村西,实测面积4亩,东王福起、西刘贵金、南路、北路。2017年11月28日,黄庄行政村给牡丹区何楼办事处出具证明,内容为:经管领导,我村杨洪亮村北六分地忘漏,西邻刘某、东邻王福起、北邻王秀生河、南邻王堂村,特此证明。2018年9月12日,黄庄行政村给牡丹区何楼办事处出具证明,内容为:经委领导,我行政村王堂自然村杨洪亮村西,地块编号00024,亩数4亩,四邻东王福起、西刘贵金、南路、北路,村北,编号无,亩数0.6亩,四邻东王福起、西刘某、南路、北王秀生河,因村北0.6亩无编号,请领导给以办理,特此证明。2018年9月14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杨洪亮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了地块村北,地块编码01577,面积0.6亩,四至东王福起、杨志喜、西刘某、南路、北王秀生河;地块村西,地块编码00024,面积4亩,四至东王福起、西刘贵金、南路、北路。原告在2018年6月15日起诉时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0.6亩的土地。牡丹区何楼办事处经管站提供的原始农户家庭承包土地情况调查表中,原告杨洪亮并没有此争议地块。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争议地块是原告的土地,该土地由原告的婶婶刘某租给了被告杨法随,被告杨法随又让被告王福起进行了耕种。被告王福起不予认可,称该地块一直由自己耕种,是自己的承包土地,不存在租赁和侵占的问题。原告杨洪亮于2018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鲁1702民初29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0.6亩耕地,原、被告双方在土地使用权上有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杨洪亮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裁定:驳回杨洪亮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原告杨洪亮取得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于2018年9月28日又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福起的承包地的四至为东杨忠树、西杨志喜、南路、北路,而实际杨志喜与杨忠树相邻,不可能中间夹着被告王福起的承包地,承包地四至填写有误。原始农户家庭承包土地情况调查表中,原告杨洪亮并没有此争议地块,黄庄行政村出具证明,原告杨洪亮的承包地忘漏登记与实际情况不符。如确认原告杨洪亮此争议承包土地权属,事必挤占了2014年3月20日颁发给被告王福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承包土地。

原告杨洪亮于2018年9月14日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原始农户家庭承包土地情况调查表相矛盾,与被告王福起承包土地权属相矛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杨洪亮于2018年9月14日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被告王福起于2014年3月20日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矛盾,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裁定:驳回杨洪亮的起诉。

原告不服本裁定,上诉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被告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撤销本院(2018)鲁1702民初51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起诉被告杨法随租用了自己的承包土地,王福起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土地,被告王福起不认可,辩称从未租用过原告的承包土地,而争议土地是被告王福起的承包土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告新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被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矛盾,因此,原告主张是承包土地租给被告杨法随,王福起侵占原告承包土地,被告王福起不认可,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0.6亩耕地及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王福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矛盾,可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洪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洪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永生

人民陪审员  赵明勇

人民陪审员  郭学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伟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