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22民初759号
原告:赵祖政(又名赵政),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24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梅方,女,汉族,生于1969年1月13日,住四川省宣汉县,系原告赵祖政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红,宣汉县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彭健,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8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居民。
被告:雷桂芳,女,汉族,生于1975年5月29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居民。 原告赵祖政与被告彭健、雷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祖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方、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健、雷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祖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2014年11月1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彭健、雷桂芳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原告赵祖政处借款现金150000.00元,并由原告之妻吴梅方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雷桂芳。2016年11月11日,因被告未归还借款,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借款时间写的2015年11月11日,其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彭健、雷桂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意见。 原告赵祖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身份信息,宣汉县上峡乡宝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借条,达州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转账凭证,均系书证原件或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本院将综合庭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被告彭健与被告雷桂芳在宣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2014年11月11日,被告彭健、雷桂芳因工程建设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赵祖政借款150000.00元。同日,原告赵祖政之妻吴梅方通过达州商业银行向被告雷桂芳银行账号6212××××2691转账150000.00元。 2016年11月11日,因被告彭健、雷桂芳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44000.00元,经协商,由被告彭健重新向原告赵祖政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上峡乡宝塔村赵政现金壹拾伍万元正,资金利息肆万肆仟元整,定期一年内还清此借款。如逾期不归还此借款,借款人愿与南坝镇滨河路镇政府集建房1号门市作抵押,决不反悔。借款人:彭健(签名签章)2016年11月11日。借款时间为2015(有误,应为2014年)年11月11日。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赵祖政催收无果,致原告赵祖政于2019年2月26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1日,被告彭健、雷桂芳因工程建设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赵祖政借款150000.00元,并由原告赵祖政之妻吴梅方通过达州商业银行向被告雷桂芳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0.00元。2016年11月11日,因被告彭健、雷桂芳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由被告彭健向原告赵祖政出具了借款150000.00元的借条,即被告彭健对双方发生的借贷关系予以了确认。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彭健与被告雷桂芳系夫妻关系,该借贷关系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转账在被告雷桂芳的银行账户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该债务应为被告彭健、雷桂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彭健。雷桂芳共同返还。原告赵祖政已履行借款义务,而被告彭健、雷桂芳未及时履行返还借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赵祖政要求被告彭健、雷桂芳返还借款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时间,在被告彭健2016年11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达州商业银行的转账凭证载明的转账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 关于资金利息,在被告彭健于2016年11月11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上,对双方在2016年11月11日之前的利息44000.00元予以了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赵祖政逾期被告给付2016年11月11日之前的利息44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该借条上,原告赵祖政与被告彭健并未约定出具借条之后的资金利息,但约定了返还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赵祖政要求被告彭健、雷桂芳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告彭健、雷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彭健、雷桂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祖政借款150000.00元,利息44000.00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11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0.00元,由被告彭健、雷桂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骏
人民陪审员 苏武权
人民陪审员 向可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星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