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11民初4710号
原告:福州市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红光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15438123-X。
法定代表人:王丹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新,福建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福建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文雄,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福州市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何文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市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新、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市出租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解除《出租汽车承包合同》,被告将闽A×××××号出租车的车牌、行驶证、营运证交还原告;2.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经营承包管理费29500元,经营承包管理费实际应计至车牌、行驶证、营运证交还给原告之日止(2016年12月每月2200元,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每月1300元,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每月1300元,2019年1月起每月1040元);3.被告支付拖欠经营承包费10天内的迟延履约违约金500元(50元/日)及违约金3万元;4.被告支付拖欠的聘用人员服务费660元(30元/月/人,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共计22个月);5.被告支付代办保险金8800元(400元/月,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共计22个月),并支付10日内的迟延履约违约金500元(50元/日)及违约金3万元;6.被告支付未参加学习的违约金440元(20元/次/月,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共计22个月);7.被告支付代缴的税费5086.4元(231.2元/月,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共计22个月)、购小票费165元(15元/两月,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共计22个月);8.被告支付承包期限届满5日内逾期交还车辆生产相关牌照、证件违约金1000元(200元/日)及违约金3万元;9.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将闽A×××××号出租车继续交乙方(即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从2004年8月1日起至闽A×××××号出租车新一轮经营使用权限届满时止(以经营使用权证为准);乙方于每月10日向甲方缴交承包管理费2200元;由甲方代乙方缴交与车辆生产有关的各项规费(代收代付由乙方支付)。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1.乙方如不按时按量完成向甲方上缴承包费的任务,每拖欠一天,应向甲方缴交延迟履约违约金50元,拖欠时间超过十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与经营车辆有关的一切牌照、证件及其他附属设备,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2.若乙方未准时参加甲方组织的各种政治、业务和安全学习,每缺席一次,应向甲方缴交违约金20元。3.若乙方在承包期届满时,未按约将出租车车籍迁出甲方属地或办理车辆报废手续、将与车辆经营生产相关的牌照、证件及其他附属物交还甲方的,每超过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元,超过五天,乙方应支付违约金3万元。由此原因造成甲方损失的,还应照实赔偿。4.若乙方擅自将车辆承包使用权转包、转让给他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与车辆营运有关的一切牌照、证件及其他附属物,且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3万元。5.双方发生合同争议时,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由甲方住地的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闽A×××××号车辆自2016年12月起拖欠承包管理费及相关规费至今未交,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一份;被告的机动车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两份;《福汽公司司机安全学习签到簿》复印件六页;福州市运输企业安全管理系统二维电子签章截屏一份;《迎接“数字中国”峰会出租车进站检查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福州市晋安道路运输管理所出租车行业检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GPS定位截图十八张;《莆田市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复印件一份;《车辆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车辆维修登记表》一份。 被告何文雄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福汽公司司机安全学习签到簿》、《迎接“数字中国”峰会出租车进站检查明细表》、《福州市晋安道路运输管理所出租车行业检查登记表》均为未提供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形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闽A×××××号出租车更新为菱帅车辆后继续交由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从2004年8月1日起至闽A×××××号出租车新一轮经营使用权期届满时止;被告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原告交纳承包费3万元,并于每月10日向原告交纳承包管理费2200元、与车辆生产有关的各种税费、经营行为保证金300元,该300元经营行为保证金在被告自觉履行合同并遵守各项规定规章制度后,原告于次月10日返还被告;原告负责代为被告办理车辆生产所应缴纳的各种规费(不含车船使用税);被告每月上交承包管理费后,超收部分归个人所有,欠收自补;被告按时按量完成承包管理费的交纳任务,除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外,被告还应承担车辆生产的其他一切费用;被告每月10日还应预交保险费400元给原告,由原告负责代办保险,多还少补;被告如有聘用人员,每名聘用人员每月必须向原告缴交服务费30元;被告如未按时按量向原告交纳承包管理费,每拖欠一天,应向原告交纳延迟履约违约金50元,拖欠时间超过十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与经营车辆有关的一切牌照、证件及其他附属设备,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被告如未按时交纳经营行为保证金、预交保险费及其他规费,拖欠时间在十天内,每天应向原告交纳延迟履约违约金50元,拖欠时间超过十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与经营车辆有关的一切牌照、证件及其他附属设备,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若被告未准时参加原告组织的各种政治、业务和安全学习,每缺席一次,应向原告交纳违约金20元;若原告在承包期限届满时,未按约将出租车车籍迁出原告属地或办理车辆报废手续、将与车辆经营生产相关的牌照、证件及其他附属物交还原告的,每超过一天,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元,超过五天,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万元;双方发生争议时,由甲方(即原告)住所地的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闽A×××××号出租车交由被告承包经营,被告亦定期向原告交纳承包管理费等费用。但自2016年12月起,被告未再支付承包管理费等费用。 2017年8月,闽A×××××号出租车进行报废处理,后更换新出租车为长安铃木车辆,新车牌号为闽A×××××号。 2018年10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称闽A×××××号出租车更换为新出租车后,因交管部门新一轮政策尚未出台,故其与被告未再签订新的合同,而是延续双方签订的上述《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另,原告称出租汽车承包管理费系根据行业协会的规定收费,2017年1月起承包管理费为1300元/月,2019年1月起承包管理费为1040元/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自2016年12月起未按约支付承包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闽A×××××号出租车的车牌、行驶证、营运证,并向原告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的承包管理费。合同约定每月承包管理费为2200元,原告主张2017年1月起承包管理费按1300元/月计算、2019年1月起承包管理费按1040元/月计算,可以准许。据此,2016年12月暂计至2018年9月的承包管理费为29500元(2200元/月×1个月+1300元/月×21个月)。另因被告拖欠承包管理费违约,原告诉请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延迟履约违约金500元(50元/天×10天)及违约金3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聘用人员服务费660元、未参加学习的违约金440元、代缴的税费5086.4元、购小票费165元,但其未就被告有无聘用人员、原告有否每月组织学习、原告代缴的税费及购小票费进行举证,故原告前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预交保险费400元给原告代办保险(多还少补),但鉴于案涉合同予以解除,且原告亦未就其实际代办保险费金额进行举证,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办保险金88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预交保险费,拖欠时间在十天内,每天交纳延迟履约违约金50元,拖欠时间超过十天,原告亦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万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按时预交保险费违约的延迟履约违约金500元(50元/天×10天),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按时预交保险费的违约金3万元之主张,如前文所述,因被告拖欠承包管理费违约,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已然承担违约金3万元,故不宜因被告未按时预交保险费的违约行为再苛责被告又承担违约金3万元。 因被告目前尚未发生逾期交还车辆相关牌照、证件的行为,故原告诉请其支付承包期限届满5日内逾期交还车辆生产相关牌照、证件违约金1000元及违约金3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州市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何文雄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 二、被告何文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市出租汽车公司返还闽A×××××号出租车的车牌、行驶证、营运证; 三、被告何文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市出租汽车公司支付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承包管理费29500元以及自2018年10月起至上述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承包管理费(2018年10-12月按1300元/月计算,2019年1月起按1040元/月计算); 四、被告何文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市出租汽车公司支付延迟履约违约金及违约金合计31000元; 五、驳回原告福州市出租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原告福州市出租汽车公司负担988.5元,被告何文雄负担131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何文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洁
人民陪审员 张伟民
人民陪审员 林明正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厉 丽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