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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3民初422号

杨俊标与李子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1-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俊标;李子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民初422号

原告:杨俊标,男,汉族,1975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孙怡,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子庆,男,汉族,1971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杨俊标诉被告李子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孙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子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俊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2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期间,被告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分三笔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出具3张借条给原告。过了较长一段时间,原告需要资金周转,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长期拖欠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责任。被告李子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三份《借条》主张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3日、2011年10月6日、2011年10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原告已将上述借款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至今并未偿还借款。对于原告的以上主张及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与反驳。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交三份《借条》主张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3日、2011年10月6日、2011年10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合计250000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3日起以2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年利率应以6%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子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俊标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年利率应以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子庆负担。原告杨俊标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倩媚

人民陪审员  林仕开

人民陪审员  林思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新贤邱瑞欣(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