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17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渊周,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绥宁县武阳镇双鸣村2组2-28(以上身份信息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渊周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渊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2018年11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渊周到东莞市南城区会展中心公交站台,尾随被害人黄某乘坐一辆C2公交车,并在前车门上车时盗走黄某放在左侧裤袋里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价值1232.42元)。黄某随即发现手机被盗并当场抓获黄渊周,黄渊周将手机归还给黄后趁机逃跑。
二、2018年12月2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黄渊周到东莞市南城区会展中心公交站台寻找目标扒窃。接着,黄渊周尾随被害人曾某乘坐一辆C2公交车,趁多人挤上车之机,黄在前车门处盗走曾某放在外套口袋里的一部华为牌荣耀8X手机(价值约1200元)。得手后,黄渊周立即离开现场。2018年12月28日,民警经过侦查在东莞市南城区会展中心公交站附近抓获被告人黄渊周。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说明材料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曾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渊周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渊周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黄渊周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黄渊周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渊周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渊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渊周在实施第一宗盗窃时赃物被当场追回,属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渊周当庭自愿认罪,且鉴于第一宗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黄渊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黄渊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渊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海文
人民陪审员 罗可可
人民陪审员 林 瑶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洁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