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115民初19602号
原告:南京颜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QFGTQ5P,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双龙大道**新都汇广场****。
法定代表人:余松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海燕,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莲,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丹,女,1993年7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颜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颜值公司)诉被告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京颜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本金80000元及逾期罚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被告易丹与原告签订《医美消费分期服务协议书》获得出借资金用于医美服务。双方约定第1-8期每期还款金额8386.9元,第9-18期每期还款3774.1元,首次还款时间2017年11月14日,每月还款时间为14日。双方还约定如甲方(即客户)逾期还款,则按照协议约定向第三方签约合作机构支付逾期罚息及逾期管理费。如客户在逾期后未主动联系服务提供方或者出现逃避欠款等恶意行为,本协议项下的全部资金提前到期,客户应立即清偿尚未偿付的全部资金、罚息及其他费用。2017年10月30日,原告打款给被告指定的医美机构86000元,截止2018年4月15日,被告应还款50320.8元,实际还款6000元,被告自2017年11月15日开始违约未还款。原告提供《医美消费分期服务协议书》、《指定付款委托书》、支付宝转账截图、《合作协议书》、《证明》、易丹转账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其诉请。被告易丹未应诉。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查原告提供《医美消费分期服务协议书》作为借款合同,但并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仅有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的业务代表签名,而该协议的落款处仅有整形医师和被告易丹的签名。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南京颜值公司以《医美消费分期服务协议书》及《委托扣款授权书》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要求被告易丹返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和逾期管理费,存在“套路贷”,虚增当事人借款债务的行为,有犯罪嫌疑。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南京颜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忠林
人民陪审员 吴姗姗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见习
书记员 蔡烨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