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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581民初1344号

肖坤亿与龙福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坤亿;龙福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81民初1344号

原告:肖坤亿,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龙福元,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湖南省武冈市。 原告肖坤亿与被告龙福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坤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被告龙福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坤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水泥砖款70000元,利息35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合计105000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龙福元承包了文坪镇联盟村土地整治工程,该工程需要使用水泥砖,被告陆续在原告开办的砖厂购买水泥砖,但经常赊账,累计拖欠原告7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在2017年3月底付清欠款,否则愿意按月息2分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信守承诺,不愿意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 被告龙福元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砖,赊欠砖款是事实,被告未偿还欠款的原因是因为被告认为原告的水泥砖质量有问题,以及被告后来做生意亏损没有钱偿还,利息被告没有能力偿还,请求法庭酌情考虑。 原告肖坤亿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本院组织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审理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肖坤亿开办了一家水泥砖厂,被告龙福元因承包文坪镇联盟村土地整治工程需要水泥砖,多次向原告赊购水泥砖。2017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赊欠的水泥砖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砖款70000元,被告当天出具了欠条,约定欠款2017年3月底前还清,如不还清按月息2分计算。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龙福元到原告肖坤亿经营的水泥砖厂购买水泥砖,双方因拖欠砖款事项发生纠纷,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对所欠砖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所欠砖款的具体金额,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出具欠条后约定了还款期限与利息,故被告依法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因被告到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向被告催收未果后,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砖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砖款拖欠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1日至原告起诉时止的利息35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龙福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肖坤亿水泥砖款70000元、利息35000元,本息合计105000元(利息算至2019年5月1日止,2019年5月2日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 如被告龙福元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龙福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晓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杨桂花 代理

书记员  廖佳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