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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1民初10864号

郑守华与杨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1-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郑守华;杨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1民初10864号

原告:郑守华,女,汉族,1956年4月14日生,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世明,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波,男,汉族,1976年6月20日生,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伟,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守华与被告杨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世明,被告杨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之子郑修杰自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1月3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子郑修杰自2016年10月6日起在被告处工作,于2016年11月6日在工作途中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不给死亡理赔。现原告特意依法起诉。 被告杨波辩称,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17第14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裁决。原告在仲裁裁决书、交通事故的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自认、提交的证据等均证明郑修杰与青岛新瑞德服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无关。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同仲裁时提交证据): 1、用录音笔录制的与被告杨波、杨波的妻子的谈话录音原始载体、录音光盘及书面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系2016年11月16日在被告的办公室里,郑修杰的姐姐郑冰、姐夫宋宗帅、继父张松德的弟弟张军德与被告的负责人杨波、杨波的妻子的谈话,证明郑修杰于2016年10月6日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1月6日,2016年11月6日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郑修杰与被告自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2、青岛新瑞德服饰有限公司2016年7月至9月工资表及证明各一份,该证据系从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1916号案卷中复印,欲证明郑修杰在青岛新瑞德服饰有限公司工作至2016年9月12日。 被告质证称,证据1录音材料未表明对方的身份信息,庭后5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不提交视为认可原告主张的录音谈话人员。对该录音不申请司法鉴定,但录音自始至终未表明事故发生当时是被告指派死者出去从事工作,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汽车配件的店面规模很小,对于原告所说的劳动关系未表明在被告处属于长时间的从事相关工作。被告经营汽车配件,购买方从被告处购买配件,如果出现问题,被告不定时的提供售后,并非每天都有相应的售后服务,相应的售后为不定时非全天候的服务。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调取的证据仅是部分证据,缺少询问笔录、庭审笔录,(2017)鲁0281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郑修杰在青岛新瑞德服饰有限公司工作至2016年11月,原告应当提交郑修杰与青岛新瑞德服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2016年9月停发工资并不能证明劳动关系于该时间解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同仲裁时提交): 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书照片打印件一份,欲证明死者郑修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判决书内容与庭审笔录不一致,判决书确认郑修杰在青岛新瑞德服饰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不一致。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郑修杰在青岛新瑞德服饰有限公司工作至2016年9月。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录音谈话人员,且明确放弃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系部分证据,但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3日,个体工商户胶州市鑫万达汽车工具总汇在胶州市办理工商登记,经营场所为胶州市扬州路苗家村村委东50米,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汽修工具、电瓶、五金机电、标准件、设备维修,经营者为杨波;2017年4月10日,胶州市鑫万达汽车工具总汇办理注销登记。 2016年11月16日,原告方与被告杨波、杨波的妻子的谈话中,杨波及其妻子称郑修杰总共来了一个月,没有工资单,就给他一回工资。 原告在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1916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青岛新瑞德服饰有限公司工资表载明,该公司发放日期分别为2016年2月29日、3月11日、4月17日、5月11日、6月15日、7月14日、8月19日、9月13日、10月17日的工资表注明分别发放的2016年1-9月份工资,其中1、2、3、5、6、7、8月工资均为3510元,2016年10月17日发放的9月份工资表为1615元,且每月工资表中有包括郑修杰在内约20人的领取工资签字。 原告在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1916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青岛新瑞德服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公司委托宋兆梅出庭作证,证明郑修杰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9月12日在该公司工作。 原告在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1916号民事案件第三次开庭笔录中称郑修杰自2015年1月至事故发生,一直在企业上班,从事机修工作。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告之子郑修杰与被告自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7)第147-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守华的仲裁请求。对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在仲裁审理阶段,原被告均申请调取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1916号民事卷宗。 在(2017)鲁0281民初1916号民事卷宗中,原告提交的郑修杰与青岛新瑞德服饰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提交的青岛新瑞德服饰有限公司工资表载明郑修杰的2016年1、2、3、5、6、7、8月工资均为3510元,2016年10月17日发放的9月份工资表为1615元,且每月工资表中有包括郑修杰在内约20人的领取工资签字,与青岛新瑞德服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出具的郑修杰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9月12日在该公司工作的证明,原告在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1916号民事案件第三次开庭笔录中称郑修杰自2015年1月至事故发生,一直在企业上班,从事机修工作,并未称系在青岛新瑞德服饰有限公司工作,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并无矛盾,可以认定郑修杰在青岛新瑞德服饰有限公司干机修工作至2016年9月12日。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6年11月16日,原告方与被告杨波、杨波的妻子的谈话中,杨波及其妻子称郑修杰总共来了一个月,没有工资单,就给他一回工资。可以认定郑修杰与胶州市鑫万达汽车工具总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基于公司的管理义务,对职工的入职、离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录音欲证明郑修杰自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与胶州市鑫万达汽车工具总汇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确认郑修杰自2016年10月起至2016年11月6日与胶州市鑫万达汽车工具总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胶州市鑫万达汽车工具总汇已经依法注销,故相关责任依法应由杨波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郑守华之子郑修杰自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与胶州市鑫万达汽车工具总汇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匡建玲

审判员  泮晓朋

审判员  孙 超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冷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