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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6民初5821号

刘国春与港泉精密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09-2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国春;港泉精密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5821号原告刘国春,男,汉族,1986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陈浩根,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港泉精密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黄埔上南东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9139604。法定代表人志摩寿一郎。委托代理人尤武军,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超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尤武军、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09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期书面劳动合同时从2013年12月14日起的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902元。

原告提交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显示,原告每月实际到账工资与被告提交的工资单上记载的实领工资数额一致,被告提交的工资单上另记载有税前工资金额,另根据原告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明细表,原告自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每月个人缴纳费用为188.53元、2018年7月个人缴纳费用为197.75元、2018年8月个人缴纳费用为203.7元。经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05.17元(4,314.8+4,050.6+4,248.8+4,097.1+4,823.6+2,366.6+4,562.6+970+2,528.5+3,269.2+3,642.7+763.6+4,937.2+188.53×10个月+197.75+203.7)元÷12个月,原告诉求按3,902元计,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236元。2018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辞退员工通知单》,以原告上班时间“①上班时间擅离工作区域、工作岗位,②偷窃(电单车充电器)”为由辞退原告。被告为证明其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提交了《入职告知书》、《厂规》、《违纪处分指引》、《内部培训出席记录表》、《严重违纪事件报告》及证明原告存在偷窃电动车充电器、擅离工作岗位的视频光盘、由电动车充电器车主出具的《充电器丢失情况说明》等证明原告存在偷窃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厂规》的重要守则部分第2条以及《违纪处分指引》的“严重违纪(一级)”处的规定“员工在厂区内偷窃,一经证实,即被立即辞退离厂,严重者送公安机关处理”。现场播放视频光盘显示,原告在被告厂区停放电动车处来回走动,寻找与其电动车适配的充电器,经核对发现与其电动车不适配的充电器原告予以放回原处,后原告找到与其电动车适配的充电器后拿走使用。庭审中,经询问充电器车主姚廷奎,该充电器价格60元。原告称,因电动车没有电需要充电,同事之间存在相互借用充电器的情况,故其只是借用姚廷奎的电动车充电器,因其上晚班至晚上十点,而姚廷奎晚上八点多下班,故其未能及时告知姚廷奎知晓,但其充完电后将充电器放在了厂区的宿舍内,并未将充电器带出厂区,第二天早上到公司后,尚未及时告知姚廷奎,保安就找到了原告问询充电器的情况,原告当时就予以确认,并多次打姚廷奎的办公室电话想和姚廷奎进行沟通,但因姚廷奎未在办公室内,均是其他人员接听。庭审中,姚廷奎确认其晚上八点左右下班,并确认听同事说有人于27号打电话找过他,但不清楚是谁,且28号原告找到姚廷奎向其说明借用充电器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现场视频可以看到原告在电动车停放区内寻找适配充电器的情形,其经试用不合适的充电器予以放回了原处,说明原告并无偷窃、侵占充电器的意图,次日经保安询问后原告当即予以确认并积极联系充电器车主说明情况,亦表明原告并无侵占的意思表示,因此,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形及物品的价值,原告的行为并不属于偷窃行为,虽然原告借用充电器未及时告知物主的行为不妥当,但并未造成财物的损失,被告可予以适当的批评教育,被告直接予以辞退,处罚过重。原告利用工作间隙对电动车进行充电,后即返回工作区域,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行为属于应辞退的情形,综上,被告属于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236元(3,902元×9个月×2)。

四、2018年9月1日至9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200元。被告提交一份《通告》,载明被告公司补助全体员工车船津贴400元(分两次发放),其中200元已于2018年3月份工资中一并发放,另外的200元须2018年9月30日仍在职且未申请离职之全体员工,发放200元,于9月份工资中一并发放。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申请离职,其未在职的原因系被告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造成,且原告已工作至2018年9月28日,基本完成9月份的工作,被告应发放原告剩余的车船津贴200元。

五、2016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022.99元。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022.99元,被告未起诉,视为其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工资结构为2,200元+加班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为2,022.99元(2,200元/月÷21.75天×10天×2倍)。

六、律师费:4,900.37元。《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胜诉比例计算的金额为4,900.37元,即72,548.99元÷74,024元×5,000元。

七、申请仲裁的时间:2018年10月24日。

八、仲裁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23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1日至9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4,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58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九、仲裁结果:

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原告:1、2016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022.99元;2、律师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原告诉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23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1日至9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2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58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港泉精密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国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236元;

二、被告港泉精密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国春2018年9月1日至9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200元;

三、被告港泉精密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国春2016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022.99元;

四、被告港泉精密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国春律师费4,900.37元;

五、驳回原告刘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超 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诗(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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