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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83民初1410号

杜本良与王金娥、乔桂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0-22
所属地区
湖北省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杜本良;王金娥;乔桂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83民初1410号

原告:杜本良,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现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伟,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金娥,女,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和,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乔桂山(曾用名乔贵山),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

原告杜本良与被告王金娥、乔桂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本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伟、被告王金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桂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本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50038元;2.本案的诉讼费、实际支出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6日,被告王金娥将其所建的三层住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杜本良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包给被告乔桂山承建。2011年7月22日上午,因被告乔桂山雇请的工人常华正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施工所用的吊篮钢丝绳挤伤右手,并造成十级伤残,其损失经枣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金额为55593.04元,判决乔桂山承担赔偿责任,杜本良和王金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杜本良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50038元。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

被告王金娥辩称:1.原告仅应就超出其应赔偿的连带责任部分进行追偿,其要求全额追偿的诉求,应不予支持;2.乔桂山作为雇主,对常华正直接进行管理,有义务保障常华正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王金娥与杜本良仅有选任上的过失,只承担次要责任,杜本良与王金娥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全施工乙方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承担由自身安全措施不利造成事故的责任,因此发生的费用甲方概不负责。”故,需王金娥赔偿承担的部分应由杜本良承担,王金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桂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6日,王金娥(甲方)将其所建的三层住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杜本良(乙方)承建,并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和付款方式,并约定“安全施工:乙方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承担由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因此发生的费用甲方概不负责。”合同签订后,杜本良又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乔桂山施工承建。乔桂山即雇请常华正等人在王金娥建房工地进行施工。2011年7月22日上午,常华正在操作小吊机时被挤伤右指,因未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常华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杜本良、乔桂山、王金娥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8973.7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王金娥将其新建的三层楼房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杜本良个人承建,杜本良又将该建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乔桂山个人承建,发包人王金娥和接受发包、分包的杜本良、乔桂山均有一定过错。常华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乔桂山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王金娥和分包人杜本良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常华正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762.70元、护理费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9117.34元、鉴定费73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5593.04元,由乔贵山赔偿,扣减乔贵山已赔偿的6000元,下余49593.04元,由杜本良、王金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常华正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因乔桂山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常华正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12月16日杜本良向常华正支付赔偿款27787元,2018年10月12日杜本良又向常华正支付执行标的款22251元(含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44.96元)。同日,常华正表示放弃部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向本院出具结案证明。后,杜本良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二被告向其支付垫付款50038元。审理中,本院依原告杜本良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9)鄂0683民初14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分别冻结王金娥、乔桂山的银行存款20015.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主张追偿权,而该条亦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杜本良向被侵权人常华正履行了责任而使王金娥、乔桂山对常华正的债务获得免除,则杜本良可向王金娥、乔桂山行使追偿权,但其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以超出自己的责任份额为限。故,杜本良向王金娥、乔桂山主张偿还其所履行的全部债务,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方责任大小的确定,应结合各侵权人主观上的过错、客观上对损害后果造成的严重程度、原因力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因素确定。乔桂山作为雇主,对常华正直接进行管理,并因常华正的劳动成果而享有工程利益,有义务保障常华正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人身安全,故其对常华正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杜本良系该工程的承建方,对施工安全负有管理、监督义务,且其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乔桂山,具有选任上的过错,应对常华正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金娥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杜本良,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杜本良仅可就超出其应承担30%的责任份额进行追偿,即其行使追偿权的数额为35026.60元(50038元×70%)。但因(2012)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确定常华正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55593.04元,扣减乔桂山已赔付的6000元,下余49593.04元。杜本良仅是就下余款项向常华正履行义务,故其对乔桂山已赔付的6000元款项也应承担30%的责任即1800元,并在向乔桂山进行追偿时应予以扣减。由此,本院确定杜本良向王金娥行使追偿权的数额为10007.60元(50038元×20%),向乔桂山行使追偿权的数额为23219元(50038元×50%-1800元)。

被告王金娥辩称,其与杜本良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安全施工约定为:“乙方(杜本良)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承担由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因此发生的费用甲方(王金娥)概不负责。”故,需王金娥赔偿承担的部分应由杜本良承担。但王金娥发包给杜本良建设的房屋为三层住房,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调整,王金娥将其建设工程发包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杜本良承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但双方合同中约定“乙方(杜本良)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承担由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因此发生的费用甲方(王金娥)概不负责。”的条款并非法律意义上“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亦属无效。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王金娥对施工过程中导致案外人常华正的损失赔偿,仍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其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乔桂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缺席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本良偿还垫付款10007.60元;

二、被告乔桂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本良偿还垫付款23219元;

三、驳回原告杜本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945.5元,由原告杜本良负担157元,被告王金娥负担315.5元,被告乔桂山负担47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宝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露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