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0513民初528号

马少鹏与郭奕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09-2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少鹏;郭奕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13民初528号

原告:马少鹏,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龙岗区,经常居住地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郭奕彬,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马少鹏与被告郭奕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奕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少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奕彬立即付还原告马少鹏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其中20万元从2019年1月22日开始计算,50万元从2019年1月3日开始计算,10万元从2019年1月24日开始计算,20万元从2019年1月16日开始计算,20万元从2019年1月27日开始计算,10万元从2019年1月29日开始计算,20万元从2019年1月5日开始计算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奕彬在和平镇经营元雄婚纱摄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马少鹏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止;2016年7月2日向原告马少鹏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10月2日止;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马少鹏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止;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马少鹏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马少鹏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8月26日止;2017年7月28日向原告马少鹏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止;2017年9月4日向原告马少鹏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12月4日止。上述七笔借款共1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5%。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没有付还本金并拖欠利息。被告已经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照准原告的诉求。被告郭奕彬未作答辩。原告马少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郭奕彬的身份证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的20万元借据、收条、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网上银行的交易情况查询资料,2016年7月2日的50万元借据、收条、另外写明指定账户的收条复印件和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6年8月23日的10万元现金借据和收条,2017年5月15日的20万元借据、收条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017年5月26日的20万元借据、收条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017年7月28日的10万元借据、收条和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回单,2017年9月4日的20万元借据、收条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被告郭奕彬向原告马少鹏借款20万元,原告在扣除月头息7000元后向被告转账支付193000元;2016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在扣除月头息17500元后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482500元;2016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在扣除月头息3500元后向被告支付现金96500元;2017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在扣除月头息7500元后向被告转账支付192500元;2017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在扣除月头息7000元后向被告转账支付193000元;2017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在扣除月头息3500元向被告转账支付96500元;2017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在扣除月头息7000元后向被告转账支付193000元。上述七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90日,借款利率为每月3.5%,被告出具了七份借据及七份收条交原告存执。2019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自认本案的借款利息包括月头息总共支付到2018年12月,从2019年1月开始被告就没有支付利息;针对法院依法应按实际支付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的相关释明,原告表示不再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一个月的利息,各笔借款利息仍按诉状请求从2019年1月的相应日期开始计算利息。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郭奕彬所有的址于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中寨居委老和惠路70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列:潮集建(1998)字第0524111401278号],以价值150万元为限。

本院认为:原告马少鹏借款给被告郭奕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认定。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在支付借款时,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的借款本金可根据其实际支付的金额认定为193000元+482500元+96500元+192500元+193000元+96500元+193000元=1447000元。原告请求按月2%计付借款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可予照准;利息的起算时间可根据原告的自认及处分,从2019年1月的相应日期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奕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马少鹏借款1447000元及利息(其中193000元从2019年1月22日开始计算、482500元从2019年1月3日开始计算、96500元从2019年1月24日开始计算、192500元从2019年1月16日开始计算、193000元从2019年1月27日开始计算、96500元从2019年1月29日开始计算,193000元从2019年1月5日开始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马少鹏负担647元,由被告郭奕彬负担176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郭奕彬负担。原、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办理案件诉讼费的退还、交纳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志浩

代理

审判员  马金潮

人民陪审员  郑剑虹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泽坤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