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691民初2998号
原告:襄阳晶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京路。
法定代表人:王永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江军,该公司监事。
被告:赵常萍,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张伟,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列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堃,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阳晶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和公司)与被告赵常萍、张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江军,被告赵常萍、张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晶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常萍、张伟返还不当得利45000元。事实和理由:晶和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8日,注册资本5000000元,王永生持股37%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常书持股33%任公司经理,陆江军持股30%任公司监事。晶和公司小金库由赵常书负责管理、王永生负责监督审核。2017年7月,监事陆江军对公司小金库资金审计时发现问题并依法报案,2017年11月赵常书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高新公安分局刑事立案。陆江军查帐期间发现,赵常书在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连续15个月给他妹妹赵常萍支付3000元工资,共计45000元。而上述期间,赵常萍并没有在公司上班工作,公司财务每月公布的工资表中,赵常萍的工资数额为零,赵常萍取得该45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向晶和公司返还。赵常萍、张伟共同辩称,1.晶和公司证照、印章等均有陆江军无权占有,在未受到晶和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授权和委托下,陆江军无权代表晶和公司提起诉讼;2.陆江军以襄阳晶和公司监事名义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3.赵常萍取得工资是晶和公司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王永生同意的,不是不当得利;4.陆江军已不是公司监事,不能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是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的概括,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人民法院立案时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立案案由,如果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变更相应案由。本案中,晶和公司要求赵常萍、张伟返还45000元,晶和公司在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称“赵常书在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连续15个月给他妹妹赵常萍支付3000元工资,共计45000元”,且本院(2017)鄂0691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及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6民终2702号民事裁定查明“自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公司共计向赵常萍发放工资45000元”,故该45000元为晶和公司发放予赵常萍的劳动报酬,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及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本案晶和公司要求赵常萍返还劳动报酬应先行劳动仲裁,故本案应不予受理;现已受理,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定如下:驳回襄阳晶和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小松
人民陪审员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吕焕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亢建
书记员王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