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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12916号

黎丽英与麦媚欢、麦华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黎丽英;麦媚欢;麦华欢;吴焕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2916号

原告:黎丽英,女,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系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媚欢,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麦华欢,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吴焕珍,女,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述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珍、董建,均系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丽英诉被告麦媚欢、麦华欢、吴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被告麦媚欢、麦华欢、吴焕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麦媚欢偿还借款33200元;2.麦华欢偿还借款82800元;3.麦媚欢与麦华欢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及律师费3500元;4.吴焕珍对麦媚欢、麦华欢上述第1至3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黎丽英确认麦媚欢偿还24000元,尚欠31200元,故将第1项诉求的金额变更为3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麦媚欢与麦华欢以生意周转为由向黎丽英借现金138000元。2015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麦媚欢于2016年8月底前偿还55200元,麦华欢于2016年10月底前偿还82800元,吴焕珍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提供担保,麦媚欢与麦华欢承担黎丽英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之后,麦媚欢于2017年偿还24000元,尚欠31200元。麦华欢则分文未付。麦媚欢辩称,1.黎丽英诉称借款为1380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借款金额为100000元。麦媚欢是在黎丽英带人威逼的情况下被迫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内容并非麦媚欢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作为认定借款金额的依据。黎丽英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向麦媚欢与麦华欢交付138000元。2.麦媚欢根据承担比例负担100000元借款中的40000元。麦媚欢于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向后12次通过ATM机存现的方式累计还款24000元,但黎丽英少扣减2000元。故麦媚欢尚欠黎丽英借款16000元。3.黎丽英诉请违约金与律师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麦媚欢是在威逼的情况下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对麦媚欢没有约束力。退一步说,麦媚欢逾期还款,黎丽英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逾期利息计算。黎丽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出律师费。麦华欢辩称,麦华欢根据承担比例负担100000元借款中的60000元,其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5次以现金方式向黎丽英还款共计24000元,2015年8月15日及同年11月30日通过ATM机存现的方式还款4000元、10000元,合计38000元。故麦华欢尚欠黎丽英借款22000元。其余意见与麦媚欢的答辩意见一致。吴焕珍辩称,吴焕珍虽然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黎丽英派人威胁的情况下签字。退一步说,即使吴焕珍作为连带保证人,黎丽英也超出要求吴焕珍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还款协议书未约定吴焕珍的保证期间,而麦媚欢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8月底,麦华欢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10月底,但黎丽英于2018年10月15日才起诉要求吴焕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早已超过六个月,吴焕珍应免除保证责任。黎丽英要求吴焕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评议如下:1.关于还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麦媚欢、麦华欢与吴焕珍虽主张还款协议书无效,其是在受逼迫的情况下签订还款协议书,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黎丽英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认定还款协议书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2.黎丽英向麦媚欢、麦华欢实际出借多少借款?黎丽英主张于2014年向麦媚欢、麦华欢出借现金138000元,并提供载明借款总数为138000元的还款协议书佐证。麦媚欢、麦华欢虽确认还款协议书上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其是在双方未对账的情况下应黎丽英的要求签名,实际上其仅于2014年10月5日向黎丽英借款100000元,由麦媚欢负责偿还40000元,麦华欢负责偿还60000元,并提供通话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7日,通话人为麦华欢与黎丽英、麦媚欢与黎丽英的三份录音佐证。其中麦华欢、麦媚欢在通话中多次有“我借十万,你现在要我们还十三万八”的陈述,黎丽英均未否认,认为麦媚欢与麦华欢还款时间长,此前的十万与现在的十万不同,坚持要求其按协议书载明的金额还款。黎丽英对上述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麦媚欢、麦华欢的主张。鉴于黎丽英在庭审中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多少笔借贷”及“何时开始借款给麦媚欢、麦华欢”的询问均回复“不记得”,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向麦媚欢、麦华欢交付借款13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院对麦媚欢、麦华欢提供的通话录音予以采信,认定双方之间仅于2014年10月5日存在一笔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贷。3.麦媚欢与麦华欢尚欠黎丽英多少借款?黎丽英主张按还款协议书载明的数额,即麦媚欢尚欠借款31200元(55200元-24000元),麦华欢尚欠借款82800元。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双方仅于2014年10月5日存在一笔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贷,且黎丽英对麦媚欢在通话中提及“我那时候和华欢和你借十万元,借十万元是每个月给你四千元,11月30号又汇了4000,2014年12月30日又汇4000,2015年1月30日又汇了4000,然后到了2月,我有一个月没有汇钱给你,然后华欢结婚的时候,收了1万元的礼金,……宁愿汇一万元给你,我们都是真金白银转给你的……”的陈述及麦媚欢与麦华欢提供的还款明细表及14张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没有异议,结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本院确认麦华欢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通过现金或现金存款形式向黎丽英还款合计38000元。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麦媚欢实际尚欠借款40000元,麦华欢实际尚欠借款22000元(60000元-38000元)。签订还款协议书后,黎丽英确认麦媚欢还款24000元,麦华欢未偿还借款。故本院认定麦媚欢尚欠借款16000元(40000元-24000元),麦华欢尚欠借款22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黎丽英与麦媚欢、麦华欢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5日,麦媚欢与麦华欢共同向黎丽英借款100000元,其中麦媚欢负责偿还40000元,麦华欢负责偿还6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亦没有签订借款凭证。借款后,麦华欢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分7次向黎丽英还款合计38000元。2.2015年12月23日,麦媚欢与麦华欢应黎丽英的要求与其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载明“麦媚欢、麦华欢向黎丽英借到13800元,麦媚欢承担还款55200元,于2016年1月底还7000元,2月底还7000元……8月底还6200元还清。麦华欢承担还款82800元,于2016年1月底还8280元,2月底还8280元……10月底还8280元还清。如没有按期还清,麦媚欢、麦华欢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及承担黎丽英维权中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吴焕珍同意为借款作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指模。3.签订还款协议书后,麦媚欢于2016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6日通过现金存款的形式向黎丽英还款合计24000元。麦华欢未偿还借款。4.黎丽英委托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一审起诉麦媚欢、麦华欢、吴焕珍,于2018年12月向该所交纳一审律师费3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黎丽英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麦媚欢、麦华欢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黎丽英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黎丽英要求麦媚欢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16000元、麦华欢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22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黎丽英超出部分的借款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付标准,双方虽约定违约金为300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从最后一期付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计算所得的违约金不超过黎丽英主张的30000元。关于律师费,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由麦媚欢、麦华欢负担律师费,且黎丽英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故对黎丽英诉请麦媚欢、麦华欢支付律师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焕珍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黎丽英与吴焕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视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又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黎丽英有权自借款届满之日即2016年8月31日或2016年10月3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吴焕珍分别对麦媚欢、麦华欢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黎丽英于2018年10月15日才诉求吴焕珍承担保证责任,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吴焕珍免除保证责任。对黎丽英诉请吴焕珍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黎丽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充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麦媚欢、麦华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分别向原告黎丽英偿还借款16000元、22000元及支付违约金(其中被告麦媚欢以16000为本金,从2016年9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麦华欢以22000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被告麦媚欢与麦华欢支付的违约金之和不超过原告黎丽英主张的30000元);

二、被告麦媚欢、麦华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黎丽英支付律师费3500元;

三、驳回原告黎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黎丽英负担1145元,被告麦媚欢、麦华欢负担1605元(原告黎丽英已预交2750元,被告麦媚欢、麦华欢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原告黎丽英1605元,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万枝

审判员  黄好娇

审判员  邱 岳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洁欢

书记员  李祥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