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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802执553号

李小刚、徐继辉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16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李小刚;徐继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802执553号

申请执行人:李小刚,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执行人:徐继辉,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李小刚与被执行人徐继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皖1802民初57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徐继辉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小刚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继辉给付货款76344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传票等执行材料;经总对总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徐继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等财产信息。 上述执行措施,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同。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谢跃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 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