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兵0701财保37号

王大林与欧阳德明非诉保全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当事人
王大林;欧阳德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兵0701财保37号

申请人:王大林,男,汉族。

被

申请人:欧阳德明,男,汉族。 申请人王大林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欧阳德明在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的170万元存款进行查封或扣押。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由李保山、张国薇所有的位于xxx及王新涛、周金梅所有的位于xxx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大林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欧阳德明在xxx银行存款1700000元; 二、冻结申请人王大林提供的担保财产:李保山、张国薇所有的位于xxx及王新涛、周金梅所有的位于xxx。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刘 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梦云 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