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81民初2996号原告长沙今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坪头北路**。法定代表人屈志文,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贤佑,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勇华,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现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长沙今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科技公司)与被告谭勇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熊婧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长沙今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贤佑、被告谭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今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473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其支付的意外事故保险费共计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勇华辩称: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开除的通知书,原告为我购买商业保险也没有经过我的同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今朝科技公司系一家具备独立用工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谭勇华于2016年4月16入职今朝科技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曾与原告公司的质检员因工作发生争执。原告称被告严重违法了公司管理制度,对被告进行过调岗,但被告不接受安排,原告遂于2018年12月19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对被告作出开除处理,并于2018年12月20日上午8时对被告宣读了开除决定,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8年12月20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过顺丰快递向原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快递查询单显示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签收。被告因经济补偿金等与原告发生争议,遂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8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浏劳人仲字﹝2019﹞第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0473元;
二、驳回谭勇华的其他仲裁申请。
原告对仲裁不服,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依据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原告向其发放工资奖金情况如下:2018年1月11日3390元,2月5日3322元,3月27日3434元,4月20日2838元,5月25日3476元,6月22日3458元,7月26日3448元,8月29日3435元,8月31日328.85元,9月21日3435元,10月19日1000元,10月26日4974元,10月30日1000元,11月30日4970元,2019年1月22日4194元,1月30日310元,以上合计47012.8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浏劳人仲案字(2019)第10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快递单号查询,个人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于2016年4月1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双方劳动关系始于2016年4月16日,止于2018年12月24日,因此,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年零8个月,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1753元(47012.85÷12×3),被告未对仲裁委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473的内容提出起诉,应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原告请求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73元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赔偿为其支付的意外事故保险费2000元的诉求,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长沙今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谭勇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73元;
二、驳回长沙今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长沙今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熊婧怡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文兰
书记员文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