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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22民初1764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屈国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屈国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22民初1764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统武,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屈国芳,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诉被告屈国芳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及保险费29037.29元,2、判令被告以27539.06元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计算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屈国芳,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贷款金额为30000元,保险费为17978.76元,每月保费为449.41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被告未能按照规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屈国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屈国芳因日常生活消费需要向农行贷款。2018年6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投有《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投保人是屈国芳,被保险人是农行,贷款金额30000元,分36个月还款,每月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449.41元,并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须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8年6月11日,被告屈国芳与被保险人农业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项下贷款期限36个月,2018年6月12日,农行向被告屈国芳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贷款和保险费,不再按约偿还。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替被告清偿了银行贷款和利息。2019年2月1日,农行确认收到了原告支付的代偿款27539.06元,并将本案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屈国芳却违反合同的约定,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银行贷款、利息及保险费,剩余的银行贷款、利息及保险费均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农行清偿了银行贷款及利息,农行将其对被告的追偿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及保险费29037.2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超过了年利率24%,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屈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代偿款及保险费共计29037.2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7539.0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屈国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孟明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