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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4民初13032号

余林明与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3-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林明;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六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二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三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四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二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三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四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13032号

原告(被告):余林明,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衡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健华,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北环路车管所东侧梅林巴士保修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5351283L。

法定代表人:苑新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沛林,女,汉族,1992年6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被告)诉被告(原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关于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双方于2009年8月1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签署了三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入职时间:2009年8月11日。

三、岗位:司机。

四、最后一天上班时间:2018年11月9日。

五、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原告诉称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口头辞退原告,被告则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其有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未妥投。经查,被告认可其在2018年12月14日有口头告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解除通知的行为未送达至原告,因双方当事人均当庭确认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口头辞退原告,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

六、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提交2013年版《驾驶员岗位责任书》及《三届二次职工暨工会代表大会》,2017年版、2018年版的《驾驶员安全服务责任书》及《四届三次职工代表代表大会》、《四届四次职工暨工四届三次工会代表大会》证明其对发生有责事故可作出处理的依据。原告仅认可上述证据签名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上述《责任书》落款处均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责任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份《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均盖有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工会委员会印鉴,故对该三份工会决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另查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1616号民事终审判决认定被告巴士集团第三分公司驾驶员(本案原告)未尽到谨慎驾驶保障乘客安全的义务,由此判令巴士集团第三分公司(本案被告)承担事故损失80%(252781.52元)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公交车导致客伤事故发生已由生效判决作出有责认定,被告依该事实适用事故发生时的2013年版《驾驶员岗位责任书》第三条第(四)款第6点规定:“发生各类事故责任经损额≥80000元的,并处解除劳动合同”,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系其用工自主权,属合法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克扣工资情况:因上述事故,被告依据2013年版《驾驶员岗位责任书》第四条有责事故第(二)款之规定“肇事驾驶员对责任事故的承担赔偿金额最高上限为10000元/宗”对原告在该期间做出处罚,扣除后原告每月工资未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总计扣除金额亦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上限10000元,且根据被告提交的经原告认可真实性的《未结案客伤服务事故赔偿预考核通知书》及《客伤服务事故结案通知书》,均有告知事故赔偿分摊金额并经原告签字确认,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返还该期间克扣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双方均确认原告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

原告诉称在2018年11月9日被告处的车队队长通知原告停工待岗。

被告辩称原告在2018年11月9日后就没有去上班,其并未让原告待岗。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就被告对其做出停工待岗的主张进行举证,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0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均确认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9日期间的工资为848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员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9日期间的工资848元。被告主张不应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8]3159号。

十、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7113.63元;3.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违法扣罚的工资9500元;4.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2900元。

十一、仲裁结果:1.确认原告余林明与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在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原告余林明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9日期间的工资848元;3.驳回原告余林明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诉讼请求:原告(被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7113.63元(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扣罚的工资9500元(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2900元(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被告(原告)请求判令:1.无须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9日期间的工资848元;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余林明与被告(原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在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原告(被告)余林明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9日期间的工资848元;以上款项,被告(原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被告)余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原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  志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陈曼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