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203执5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曾一轮,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李曾珍,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申请执行人曾一轮与被执行人李曾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7)湘0203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4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19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其他人签收(尚兴福)。2019年4月2日、2019年5月8日对被执行人的工商、车辆、银行、证券等进行了网络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9年4月3日本院到株洲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无不动产权记录情况。2019年4月3日本院到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李曾珍为无积金账户;2019年4月3日本院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李曾珍无收益类财产保险。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李曾珍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多次电话联系(13989******)申请人曾一轮但电话暂停服务,于2019年5月10日邮寄传票到申请执行人居住地,无人签收,现无法联系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6000元,另支付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6075元。
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无法联系上申请执行人。因此,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郭 军
审判员 任 君
审判员 刘 寿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谭文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