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9民初3142号
原告:李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张昌健。 原告李伟与被告张昌健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9)鲁1329执633号执行裁定,停止对查封的临沭县金都小区13号楼6单元402室房屋的执行;2.请求依法确认涉案房屋归李伟所有,张昌健不得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李伟与案外人朱孟胜原系夫妻,婚后二人于2002年左右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临沭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登记在李伟和朱孟胜名下。2015年7月14日,李伟与朱孟胜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上述房产归李伟所有,并由临沭沭新法律服务所盖章见证。2017年6月28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商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判决朱孟胜给付张昌健货款114873元及利息等。因朱孟胜未按期履行,张昌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随即查封了属于李伟的房产并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9)鲁1329执633号执行裁定。虽然,李伟与朱孟胜原为夫妻,但二人早已离婚,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也已协商确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李伟及孩子实际占有居住数年,张昌健不得要求对该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张昌健辩称,张昌健与朱孟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自2011年临沭法院立案受理后,经过一审、二审等程序,临沂中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4)临商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判决朱孟胜给付张昌健货款114873元及利息,后张昌健向临沭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查封了朱孟胜的房产。关于李伟提出的涉案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异议申请,因2015年7月,朱孟胜与李伟离婚是在张昌健与朱孟胜诉讼纠纷期间,二人协议离婚并约定涉案房屋归李伟所有,是恶意转移财产,其执行异议申请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昌健与朱孟胜、临沭县金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沭商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临沭县金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临商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审理后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沭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张昌健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4)临商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临沭县人民法院(2013)沭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朱孟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上诉人张昌健货款1148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21日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张昌健对被上诉人临沭县金盛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97元,一审保全费1120元,由被上诉人朱孟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张昌健负担1299元,由朱孟胜负担1298元。 后因朱孟胜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昌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9)鲁1329执63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朱孟胜所有的位于临沭县××路××小区××号楼××层××单元××室的房产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该楼房登记在朱孟胜、李伟二人名下。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李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鲁1329执异3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李伟的异议请求,李伟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李伟与朱孟胜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14日已经政府登记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临沭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楼房(房权证沭房管字第0××3、0××4)及其附属设施、家具、家电归李伟所有,朱孟胜自愿放弃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人是李伟、朱孟胜,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李伟未举证证明就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李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李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我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晓
人民陪审员 吴仲丽
人民陪审员 崔社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 助理 王艳妮
书 记 员 史纪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