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302执异163号案外人郭晓燕,女,汉族,1976年12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法定代表人付长清,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许兴正,男,汉族,1985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被执行人十堰源齿工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汽配城**/div>法定代表人许兴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景风娟,女,汉族,1985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被执行人十堰市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北京北路****1-21-1/div>法定代表人袁秉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鑫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丹江大道**div>法定代表人康桂莲,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政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下南大街**世代锦江国际酒店**。法定代表人康荣,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十堰分行)与许兴正、十堰源齿工贸有限公司、景风娟、十堰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永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郭晓燕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郭晓燕称,法院查封的3-1-1303号房产属于我所有,我与十堰永源公司在2012年3月2日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法院查封的3-1-1303号房产在2016年12月13日已被十堰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认定为拆迁安置房。请求撤销(2017)鄂0302民初514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位于张湾区××江街办北京××号房屋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决定,中止对该房屋的冻结。
本院查明,湖北银行十堰分行与许兴正、十堰源齿工贸有限公司、景风娟、十堰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鄂0302民初5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十堰源齿工贸有限公司偿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在最高额抵押担保额度内对十堰市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十堰市北京北路(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14第0004407号)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许兴正、景风娟、十堰市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湖北银行十堰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湖北银行十堰分行申请保全了十堰永源公司的位于十堰市××江街办北京××号等房产。另查明,2012年3月2日郭晓燕与十堰永源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约定拆迁郭晓燕的位于张湾区××××街办的房产,安置房原地安置。2016年十堰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确认包括3号楼1-13-3号房在内的90套房屋为还建安置房。2017年10月8日郭晓燕领取君临天下3号楼1单元1303号房钥匙。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我国立法对拆迁补偿协议中被拆迁人的利益保护优先于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以产权调换形式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效力优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拆迁补偿协议的目的是补偿被拆迁人因房屋所有权灭失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虽然涉案3幢1-13-3号房产现登记在十堰永源公司名下,但涉案房产系拆迁还建房,郭晓燕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应当给予保护。郭晓燕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郭晓燕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查封的请求,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能直接裁定解除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十堰市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北京北路23号3幢1-13-3号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潘 涛
审 判 员 计 妍
人民陪审员 付 娥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小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