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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121民初1469号

孙树岗与孙丙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树岗;孙丙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21民初1469号

原告:孙树岗,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被告:孙丙浩,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原告孙树岗与被告孙丙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树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丙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2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及邮递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通过孙丙广介绍认识了被告。2012年6月12日、2012年11月10日,被告称因有急事用钱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孙丙广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钱后,被告于2013年归还原告10万元,尚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未还、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被告孙丙浩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通话录音光盘一张、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经案外人孙丙广介绍认识被告。2012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我乐子村服装厂借给被告现金150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孙树刚(岗)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月息每壹万元柒佰利息孙丙浩2012.6.12见证人:孙丙广”。对借条上“岗”的修改,原告陈述其将借款交付被告时,因被告已提前将借条写好,原告发现“岗”写成了“刚”,被告即在借条上修改并按下手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通话录音光盘、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偿付义务。原告主张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2年6月12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该主张在双方约定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邮寄费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丙浩偿付原告孙树岗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为基数,自2012年6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树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孙丙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成军

审 判 员  唐文霞

人民陪审员  王云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函利

书记员王利 来源: